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家婚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家婚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婚聲字第26號聲請人 吳忠益 代理人 劉憲璋 律師複代理人 賴書貞 律師相對人 張燕玲 (MERY,印尼籍)上列聲請人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印尼國人民,兩造於民國101年5月23日於印尼巴淡市結婚,並於同年11月23日向我國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兩造約定相對人應在臺灣共同生活,並以聲請人之住所為共同住所。相對人於000年00月00日生下長子 吳峻佑 ,相對人母親亦曾前來探視,相對人於104年1月29日坐完月子,表示要陪其母一同回印尼,聲請人不疑有他,還載相對人母女前往搭機,詎料相對人回到印尼後,突然告知聲請人不回臺灣了,聲請人再三要求相對人返台共享天倫,相對人仍執意拒絕來台與聲請人同居,又相對人並無不能與聲請人同居之正當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並聲明:㈠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應為同居之處所:臺中市○○區○○路○○○巷○○號)。
二、相對人經通知未於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越南文及中文譯本)、聲明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而觀諸上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可見,相對人確於104年1月29日離境後,迄今未再有返臺入境紀錄,相對人復未到庭爭執,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涉外民事事件有關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7條定有明文。聲請人為我國國民,相對人則係越南國國民,有上開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可佐,雙方婚後共同之住所地為臺灣,故本件婚姻效力(履行同居)之準據法應適用我國法律;又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亦定有明文。相對人不履行同居義務,又未到庭或以書狀主張有何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相對人履行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書記官王薇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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