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17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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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2178號聲請人即被告 崑藤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崑藤 訴訟代理人 陳奕勳 律師
王士豪 律師 林咏芬 律師相對人即原告SquaredoneGmbH法定代理人MatthiasHodel訴訟代理人 謝明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為聲請人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臺幣壹萬貳仟零陸拾元,逾期未提供,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瑞士公司,在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日後若相對人敗訴而應負擔訴訟費用,恐執行困難,為保全聲請人利益,爰請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命相對人為聲請人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等語。
二、相對人則辯稱:其在臺設有辦事處,無須提供擔保等語。
三、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前項規定,如原告請求中,被告無爭執之部分,或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時,不適用之;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9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係指法院預計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而言。
四、經查:㈠相對人係依瑞士法令登記有案之該國法人,未經我國認許,
今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聲請人給付價金等情,為二造所不爭執,並有起訴狀、原告公司登記證明各1份附卷可憑。而相對人提出經濟部105年7月19日函1紙抗辯相對人業經經濟部准許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辦事處,非民事訴訟法第96條所指無事務所、營業所之外國法人等語,然該條所謂事務所或營業所係指辦理業務處所,於本件相對人係外國公司,公司經營業務目的在於獲利,然上開經濟部函說明第4項內容已明示「貴公司代表人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為任何營業行為」,足見該辦事處僅可認係相對人在臺聯絡處所,而非事務所或營業所,從而辦事處自非民事訴訟法第96條所指事務所或營業所甚明,亦即相對人應依該條規定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再者,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範圍均為爭執,且相對人亦自陳在中華民國境內並無任何財產,故相對人並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2項規定餘地,綜此,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依前揭說明,應為有據。
㈡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瑞士法郎15,900元及歐元6,000元(依
起訴時匯率換算約為新臺幣〈下同〉735,519元),第一、二審裁判費各為8,040元、12,060元,是以,聲請人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二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訴訟費用總計為20,100元,惟相對人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8,040元,應予扣除。
從而相對人應供訴訟費用擔保金額為12,060元。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擔保,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王怡菁法官江宗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
書記官林政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