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8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審易字第187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坤益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935號、105年度偵字第103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二日所為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得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為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規定,所謂「不得或不宜者」,依據立法理由例示:「法院嗣後懷疑被告自白是否具有真實性,則基於刑事訴訟重在實現正義及發見真實之必要,自以仍依通常程序慎重處理為當;又如一案中數共同被告,僅其中一部分被告自白犯罪,或被告對於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僅就部分自白犯罪時,因該等情形有證據共通之關係,若割裂適用而異其審理程序,對於訴訟經濟之實現,要無助益,此時,自亦以適用通常程序為宜。」則據此立法理由所示,一部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案件,均不得或不宜為簡式審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參考)。
二、本件被告蔡坤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前經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2日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25頁)。因被告於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起訴合法性尚有疑義,此涉及本案是否會有一部諭知不受理之情形。考量檢察官與被告於刑事審判程序中均享有完整之訴訟權,本院認為本案有不宜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事,應以通常程序審理,原改行簡式審判之裁定應予撤銷。
三、依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書記官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