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亡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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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亡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亡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代理人郭法雲相對人李三星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李三星(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桃園市○○區○○里00鄰○○00號)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李三星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家事事件法第155條、第159條第1項,民法第8條第
1項、第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檢察官,相對人為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之人士,自80年11月11日即行方不明,列為查尋人口後,失蹤至今,迄今已逾7年,前經聲請鈞院准以105年度亡字第7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爰依法聲請准予宣告相對人死亡等語,並提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及桃園市八德區戶政事務所函文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確認本院10
5年度亡字第7號公示催告事件裁定無誤,並經聲請人及本院依職權函查相對人之戶籍資料、入出境資料、在監在押全國紀錄、相對人前案紀錄、勞保、健保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等,有上開資料在卷可按。經核均與聲請人上開主張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相對人於80年11月11日失蹤後,音訊杳然,迄今生死不明,並經本院公示催告在案。今申報期間屆滿,仍未據相對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而聲請人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自得聲請對之為死亡宣告,於法洵屬有據。又本件相對人係於80年11月11日失蹤,有桃園市八德區戶政事務所104年11月30日桃市德戶字第1040010967號函暨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104年12月8日桃市榮處字第1040015063號函及內政部警政署警政治安全球資訊網查尋失蹤人口、身分不明者資料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民參字第41號卷第1頁至第2頁、第6頁),其為失蹤人口時,為未滿80歲以上之人,依規定得於失蹤滿7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本院職權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今申報期間屆滿,未據李三星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自應依上開規定,為死亡之宣告。計至87年11月11日失蹤屆滿7年,依同法第9條第2項規定,以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即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書記官黃惠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