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簡抗字第25號抗告人倉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乾 和相對人 李建雄 上列聲明人因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明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本院105年度簡抗字第2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3項、第4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抗告,如係對於不得再抗告之裁定而再為抗告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規定,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規定,於對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抗告者,仍適用之。
二、查聲明人不服原第一審法院105年4月12日駁回其起訴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5年7月29日以抗告無理由駁回聲明人之抗告。聲明人不服,提起再抗告,因本件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再經本院於105年8月25日以抗告不合法駁回聲明人之再抗告。聲明人對本院所為上開駁回再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聲明人對之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規定,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86條第2、3項、第484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書記官許丞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