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金重訴字第9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金重訴字第9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鄧建宜選任辯護人謝宏偉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91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聲請撤銷羈押聲請意旨詳如聲請人即被告鄧建宜(下稱被告)民國105年7月29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及105年8月2日聲請撤銷羈押狀所載(如附件)。
二、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參照)。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665號解釋,其解釋理由書明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依上開大法官解釋理由書內容,可知其並非逕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3款重罪羈押原因係屬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而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基此,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仍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
三、茲查,本件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刑法第214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
1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74條第2項第
3款、第175條等罪嫌,被告坦承部分犯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部分,為最輕本刑
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合理判斷,被告有逃亡之相當理由或或然率存在,本案尚有共犯偵查中,被告對於本案之犯罪所得亦有爭執,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自105年7月29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被告固以前開書狀所載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撤銷羈押云云,然被告對於其所涉證券交易法等罪嫌,坦承部分犯行,依據卷內之證人等人及書證、物證等資料,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被告所涉證券交易法等171條第2項之罪,係屬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被告所涉犯行業經起訴,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佐以被告之入出境查詢結果,顯示被告自99年起至105年3月份止有多次入出境紀錄,難令本院形成被告無逃亡可能性之心證,而有逃亡之虞;被告所提出之聲請具保停羈押狀雖載被告坦承犯行等語,然依被告所提書狀內容,其辯稱對於共犯 程駿傑 等人如何高價販售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乃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公司)之事並不知情,是依此,尚難認被告業已坦承全部犯行,而本案尚有其他共犯偵查中,被告復對於其本案犯罪所得金額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有所爭執,自難認被告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本件經起訴送審後,目前尚未進行準備程序,本院經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案件進行程度、對被告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若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審判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有羈押之必要。至被告所陳其與高齡父親相依為命乙節,縱然屬實,仍與本件羈押要件無涉,附此敘明。此外,經本院函詢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關於被告之健康狀況,該所函覆本院略以:「被告鄧建宜係罹患肌肉神經痛,本所已給予藥物治療病情穩定」,有該所105年8月17日中所衛字第10500040140號函可參;被告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其餘各款所定得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07、108、109、
259、316條之相關規定,撤銷羈押需以羈押原因消滅或符合其他視為撤銷羈押之事由(如羈押期間屆滿;案件經上訴,但被告羈押期間已逾原審判決刑期;受不起訴處分或受特定之判決等)為要件。被告經本院認定仍具備有羈押之原因,且被告復查無符合上開所述視為撤銷羈押之各情事,是其請求撤銷羈押,亦無從准許。綜上,被告聲請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均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蔡美華
法官王詩銘法官陳怡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