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事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事聲字第15號異議人 單建青 相對人 錢宜霓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所為裁定提出異議,茲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3年12月22日以103年度司聲字第1129號所為之民事裁定,於103年12月25日送達於異議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異議人就上開處分聲明不服,於法定10日不變期間內之10
3年12月31日具狀提出異議,有異議狀上本院收文戳印在卷可參,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次按所謂訴訟終結者,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乃有關訴訟費用擔保物返還之規定,其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當係指訴訟費用所屬本案訴訟之終結,至於保全程序之擔保,依同法第106條準用前開規定,所謂訴訟終結,應係指保全程序之終結,要與保全程序所保全請求之本案訴訟終結無涉。而保全程序始於保全裁定之取得,迄於保全程序之執行,是保全程序之終結,即應包括保全裁定之撤銷及其執行程序之撤回。末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對 錢關麟 假扣押事件,曾於103年6月間之存證信函中陳明有新台幣(下同)34萬元之損失,惟迄今未提出任何請求或訴訟,可證相對人確無損害發生,其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錢關麟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且異議人已代位錢關麟於103年10月8日以士林外雙溪郵局第74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已送達予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聲請人自得代位錢關麟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四、經查,錢關麟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事件,經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68號民事裁定,錢關麟以33萬元為相對人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於978959元之範圍內,得為假扣押。錢關麟乃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371號提存事件提存33萬元之擔保金,並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以10
0年度司執全字第196號受理,並對相對人對第三人 張銘信 之買賣價金債權,於978959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因異議人對錢關麟有債權未受清償,異議人乃代位錢關麟於103年10月8日以士林外雙溪郵局第74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已送達予相對人等情,有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228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765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及調閱本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196號假扣押執行卷宗、100年度存字第371號提存卷宗為證。然錢關麟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100年度家訴字第228號),錢關麟係部分撤回,部分獲敗訴判決確定,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證屬實,並有起訴狀、減縮聲明狀、判決書在卷可證,惟異議人並未證明相對人確無損害發生或已賠償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本件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又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雖有錢關麟具名之撤回狀,然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上之印文與假扣押執行聲請狀上之印文不符,經本院執行處命錢關麟補正,迄今尚未補正,則假扣押之執行是否撤回,尚未確定,且其假扣押之裁定,尚未經撤銷,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196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則相對人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自不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縱異議人曾於103年10月8日以士林外雙溪郵局第74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已送達予相對人,然本件假扣押之執行,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回,並撤銷假扣押之裁定,始得謂為訴訟終結,並於訴訟終結後,再另行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始能確定其損害,況相對人曾於103年6月間之存證信函中陳明因本件假扣押而受有34萬元之損失,此有存證信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7頁),故難認本件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綜上,聲請人代位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原裁定予駁回,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書記官林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