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48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望昇男37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051號),本院受理後(104年度審訴字第203號),認被告經本院傳喚固未到庭,惟於偵訊中既已自白犯行,且依卷存證據亦足認定其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前科部分補充:甲○○前於民國101年2月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又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9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執行)。復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尚未確定)。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78」應更正為「tatago78」;犯罪事實欄一最後1行及證據名稱欄編號3所載扣案物品應分別更正為「並在甲○○所駕駛之上開車號自小客車內扣得甲○○所有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經營者及其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妨害風化前科,猶不知警惕悔改,為賺取酬勞獲利,再次擔任應召站車伕而媒介女子為性交行為,所為實已對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復參酌被告最近1次妨害風化犯行,係在103年1月至同年12月間所犯,甫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
3月,爰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而供本案媒介性交易犯罪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他扣案物品,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供本案媒介性交易犯罪所使用之工具,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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