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51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2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104年度審易字第785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柒玖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壹只及玻璃球壹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就證據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4年5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警詢時雖曾供出其本件施用之毒品,係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向綽號「 阿扁 」之男子購得,然經本院函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據覆:本件經調取被告之通聯紀錄,並無撥打其所提供上開門號之紀錄,故無因而查獲上游或其他共犯、正犯之情形,有該署104年5月26日北檢朝會104毒偵270字第005508號函在卷可稽,顯與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所定「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不符,即無從適用前開規定減免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復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兼衡其之智識程度,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及現從事珠寶業務員工作,月薪約新臺幣4、5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798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及玻璃球1顆,皆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宛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