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嘉簡字第844號
原 告 李瑞騰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信銀行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提出載明訴之聲明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住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
所之起訴狀正本及繕本,並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
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三、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又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院無從依起
訴狀內容確認原告欲請求審理之範圍;又原告亦未載明被告
之住所及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所,堪認原告起訴程式至今
尚有欠缺。再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上載明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53,64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而未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
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盧伯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得抗告;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
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書記官葉昱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