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759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7595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蕭全宏
       何新台
被   告  周黄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玖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陸仟玖佰零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玖佰捌拾
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
北分公司(下稱美商花旗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
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4年10月1日與美商花旗銀行訂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美商花旗銀行所發行之MASTER信用卡
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
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95年3月1日止
,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56,909元,利息21,0
74元,手續費及滯納金25,184元,合計203,167元,而美商
花旗銀行已於98年8月1日將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
債分割予原告,原美商花旗銀行之權利義務仍由原告行使負
擔之,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203,167元,及其中156,909元,自95年3月2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請求給付消費款本金及利息部分:
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電腦帳務資料、請求金額計算表為證,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
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消費款本金156,
909元,利息21,074元,合計177,983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㈡請求給付手續費及逾期滯納金部分: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
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查定型化契約條款
,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
,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
者所預先、片面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
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
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
會,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
,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
還價之餘地。依美商花旗銀行訂定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
第2項約定循環信用為週年利率20%,同條第5項約定當期
繳款延滯時,逾期滯納金(即違約金)300元,連續2期延滯
繳款時,第2期逾期滯納金400元,連續3期延滯繳款時,
第3期逾期滯納金500元,但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3
期(見本院卷第9頁),又另立名目收取手續費,則合併上
述循環信用利息、逾期滯納金及手續費計算,有規避民法第
205條規定之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是原告請求
手續費及逾期滯納金25,184元部分,本院認對被告有失公平
,爰予刪除此部分之請求。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合計2,2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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