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756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陳治宏 原住高雄市○○區○○街○○○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參佰伍拾壹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參佰伍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現金卡約定書第15條附
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被告陳治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17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借款,約定借款
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自91年12月17日起循
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
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
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被告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
約定書交與原告收執為證。詎被告於93年12月13日後竟未清
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尚欠本金59,117元及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利息,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㈡被告於92年7月24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借款,約定借款最高
限額50萬元,約定自92年7月24日起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
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此有被告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原告收執
為證。詎被告於93年12月17日後竟未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
期,尚欠本金158,234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被告
自應負清償責任。
㈤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契約
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合計2,320元
附表:
┌──┬──────┬──────┬────┬─────┐
│編號│請求金額│計息本金│週年利率│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新臺幣)│││
├──┼──────┼──────┼────┼─────┤
│1│59,117元│59,117元│14.25%│自93年12月│
│││││14日起至清│
│││││償日止│
├──┼──────┼──────┼────┼─────┤
│2│158,234元│158,234元│14.25%│自93年12月│
│││││18日起至清│
│││││償日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