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朴小字第47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訴訟代理人 徐文學
被 告 陳玟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在民國108年1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43元,以及從民國108年
12月6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其中851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的聲請駁回。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吳芙蓉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二、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出廠日107年10月到本件車禍
發生時即108年8月2日,已使用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9,74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1,500÷(5+1)≒1,917(小數點以下4捨5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
用年數)即(11,500-1,917)×1/5×(11/12)≒1,757(小
數點以下4捨5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11,500-1,757=9,743】。
三、得請求賠償車輛修繕費用之計算式:
工資300元+零件扣除折舊後價值9,743元=10,043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書記官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