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690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魏嘉慶
被 告 陳正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玖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參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十三點一一四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柒仟玖佰伍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參佰壹拾
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9月9日與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訂立簡易貸通信申請
書,向臺東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90,000元,約定借款期
間自93年9月9日起至99年9月9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
固定週年利率14.99%計算,倘未依約繳款,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
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94年11
月23日止尚積欠本金87,954元,而臺東企銀於96年8月27日
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被告又於94年3月31日與訴
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訂立貸款
契約,向慶豐銀行借款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3
月31日起至99年3月31日止,分期清償,利息前3個月按固
定週年利率3%計算,第4期起按慶豐銀行放款基準利率加年
利率8.75%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13.114%),倘未依約繳
款,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11月1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尚積欠本金298,319元,而
慶豐銀行於95年8月25日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慶銀公司再於98
年3月31日讓與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簡易貸款申
請書、簡易貸款通信申請書暨約定書、讓售案件帳卡、臺東
企銀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讓與公告、貸款契約、慶豐銀行
交易明細查詢、慶豐銀行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慶
豐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慶銀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移
轉通知函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
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
合計4,19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