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8年度嘉簡聲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嘉簡聲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馮文智 (PHUNGVANTHUC)
相 對 人  鄭寶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票人)執有本院108年度司票字
第1446號民事裁定所示本票是偽造、變造,因此提起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並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
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二人以上為發票人之本
票,未載付款地,其以發票地為付款地,而發票地不在一法
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發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發
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
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非訟
事件法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第2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經查,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446號民事裁定是在民國
108年12月6日送達給聲請人(發票人),而聲請人已經在
108年12月13日以前述裁定所載本票是偽造、變造為理由,
提起訴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已經本院調取前
述本票裁定卷宗查明,並且有蓋用本院收文章的起訴狀可以
證明。依照前述事證可知,聲請人是主張前述本票為偽造、
變造,並且已經在前述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相對人向為本
院提起確認訴訟。則如果相對人以前述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
,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依照前述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
定,聲請人只要向執行法院證明已經依照同條第1項規定提
起訴訟,執行法院就應該停止強制執行,而沒有另聲請法院
裁定強制執行的必要。因此,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欠
缺權利保護必要,應該駁回。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望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書記官江靜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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