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8251號
原 告 中嘉和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信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宗憲
被 告 劉孟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所定網際網路服務共通契約
條款(下稱系爭契約)第12條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合約約定事
項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28,000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5年6
月27日具狀減縮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4,000元;復
於105年7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與原告於100年5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向原告申裝承租
頻寬、機櫃及網際網路傳輸服務,並陸續於102年5月27日及
同年月31日向原告申請異動增加服務。依約被告應按月支付
網路服務費用38,000元(第一份申請書網路連線月租費為每
月10,000元,第二份申請書網路連線月租費為每月10,000元
及機櫃租賃月租費12,000元,第三份申請書為網路連線月租
費為每月6,000元,合計為每月38,000元)予原告。詎被告
自104年3月起即不再依約繳付費用,原告遂於104年7月17日
,向被告發函催告給付104年5月份網路服務費用38,000元,
被告未予理會。迄至104年8月,被告已積欠原告6個月費用
未繳,共計228,000元(即38,000元X6=228,000元),其
後被告清償其中1筆,現尚欠款190,000元,原告復以104年8
月24日臺北松山郵局第301號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被告應清償
所欠款項,並表示逾期將依法追訴,被告仍置若罔聞。爰依
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Co-Location(固定制)客戶申
裝/異動/終止服務申請書、網際網路服務共通契約條款、
催告函、臺北松山郵局第301號存證信函及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4年度司促字第32044號支付命令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自本件民事起訴狀送達
之翌日即105年3月23日(見本院卷第16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0,000元,及自105年3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書記官陳紀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合計1,9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