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0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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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ОО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丙○○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七三號、第一三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未稅洋菸大衛杜夫牌洋菸参萬肆仟玖佰捌拾包、MILDSEVEN牌洋菸肆萬玖仟伍佰包、MILDSEVENLIGHT牌洋菸伍佰包、峰牌洋菸伍萬包、漁用無線對講機壹台均沒收。
丙○○、甲○○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参年。前項扣案之未稅洋菸大衛杜夫牌洋菸参萬肆仟玖佰捌拾包、MILDSEVEN牌洋菸肆萬玖仟伍佰包、MILDSEVENLIGHT牌洋菸伍佰包、峰牌洋菸伍萬包、漁用無線對講機壹台均沒收。
事實
一、乙○○為高雄縣籍「利亨財號」漁船之船長,於民國七十七年間,曾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丙○○、甲○○係該漁船船員。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應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志 」之成年男子之邀,約定以新台幣十八萬元之代價,利用漁船接駁搬運之方式,為其運送未稅洋菸,乙○○並再與丙○○、甲○○約定事成後,扣除費用後所得三人平分,每人約可獲三萬元至四萬元之利潤,而邀集參與運送未稅洋菸之事;渠等四人遂共同基於走私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乙○○、丙○○與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凌晨四時許,共同駕駛前開漁船,自高雄縣蚵仔寮漁港出海,透過乙○○所有之漁用無線對講機連繫方位,於同日下午十三時許,在高雄縣蚵仔寮外海六十海浬之公海處,向一艘不知名之鐵殼船接駁裝載逾公告數額十萬元之未稅洋菸大衛杜夫牌洋菸三萬四千九百八十包、MILDSEVEN牌洋菸四萬九千五百包、MILDSEVENLIGHT牌洋菸五百包及峰牌洋菸五萬包(完稅價格為二百九十六萬一千七百九十三元)後,三人並即將上開未稅洋菸搬運藏匿於該漁船漁艙內,打算將之運送至高雄縣蚵仔寮港口交付予「阿志」。嗣於同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該漁船載運前開洋菸進口,返航至高雄縣蚵仔寮外海一點一海浬即東經一二0度十二分七十二秒、北緯二十二度四十分三十一秒屬於我國領海範圍內之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未稅洋菸以及乙○○所有供犯罪用之漁用無線對講機一台。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水上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自白不諱,亦據被告丙○○、甲○○於警訊、偵訊坦承不諱,核其等三人於警、偵訊所供相符,自屬可信,雖被告丙○○、甲○○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不知搬的是什麼東西云云,惟於茫茫大海中,既非自行撈捕漁獲,豈有不知所搬運以紙箱包裝之物為何物之理,顯見其二人前開辯解為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又扣案之未稅洋菸大衛杜夫牌洋菸三萬四千九百八十包、MILDSEVEN牌洋菸四萬九千五百包、MILDSEVENLIGHT牌洋菸五百包及峰牌洋菸五萬包,查獲時之完稅價格為二百九十六萬一千七百九十三元,此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關緝字第八九0六0四八一號函可稽,足見該批洋菸之數額顯已逾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規定公告管制物品及其數額之丙類第一項規定完稅價格十萬元數額以上;此外並有漁用無線對講機一台扣案、照片八幀、臨檢紀錄表及查獲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扣押物品表附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一次私運洋菸、洋酒、捲煙紙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台幣拾萬元者,屬管制進口物品,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定有明文。核被告三人自公海私運上開未稅洋煙進入我國領海之行為,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又被告三人與「阿志」之成年男子就前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三人藉進口走私物品獲取不正利益,且運送之上開物品數量及價額至鉅,所為對國家稅收足生影響,並助長走私風氣,然念及被告丙○○、甲○○係應被告乙○○之邀,在貪圖可分得酬勞之下,三人一時貪念,致為犯行,然犯後尚知自己之不是,均坦承犯行,並斟酌涉入主導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丙○○、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科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二人因一時貪念,未經深慮,致罹罪章,經本次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衡情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對其二人均宣告緩刑三年。扣案之漁用無線對講機一台,為被告乙○○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供明在卷,而如事實欄所載扣案之未稅洋煙,雖非被告三人所有,然為共犯「阿志」所有,且為被告三人共同犯罪所得之物,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理論,仍應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該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八0六號、第一一四六七號甲○○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認與本案有連續犯、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移送併辦。惟查,此部分事實,為被告甲○○自警訊起即否認犯罪,且該案同案被告 蔡國勝 於警訊時並未指述被告甲○○有共同走私行為,於偵訊時復供稱:出去(海)時,甲○○不知情,伊向甲○○說時,甲○○會害怕,甲○○沒有同意,也沒有幫忙搬洋菸,都是對方漁船搬的等語,核與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相同,則船員於隨船出海後,對於發生在船上非預期之犯罪,迫於現實狀況,無法離船他去,顯難認發生犯罪當時,在船上之人員均參與犯罪,是本院就併辦之部分,難認被告甲○○涉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之罪嫌,自與前揭有罪部分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退回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再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曾逸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玉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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