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參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在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的下午,大約二點五十分左右,為了不想花錢買米酒的不法所有目的,就到臺東市○○路○○○號「有利商店」旁邊堆放米酒的地方,趁店主 卓秀生 不注意,偷走卓秀生所有的四瓶米酒,在正要準備離開的時候,被卓秀生的太太乙○○發現,甲○○把四瓶米酒放回原處而逃走,之後,警察在臺東市○○路○○○巷○○○號前,捉到了甲○○。
二、本案是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而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的被告甲○○在檢察官偵查與本院審理中都否認有偷四瓶米酒的犯罪行為,並且抗辯說:「我有拿四瓶米酒,但我要去付錢,老板就說我偷酒」。本院調查後發現;被告在警察訊問時,已經承認在案發當時有偷米酒的行為,而且,被告如何偷四瓶米酒的詳細經過情形,證人乙○○(店主的太太)到本院調查時也已說明清楚,此外,還有被害人卓秀生的指控以及贓物領據附在警卷之內可以證明,故被告的抗辯不能成立。本案的犯罪事證明確,被告有偷竊他人財物的行為應可認定。
二、被告所觸犯的罪名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的普通竊盜罪。本院在審酌被告犯罪的手段、目的,四瓶米酒已由失主領回,本件犯罪的情節輕微、所造成的損害不大,以及被告犯罪後的態度等一切情狀之後,而量處如主文所記載的刑罰,並且諭知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德寬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法官甘大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淑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附記: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五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五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