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曾清山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又連續依法逮捕之人脫逃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至九時三十分之間某時,在高雄市○○路及中山路口,以不詳之方式,竊取甲○○所有置放於該處之牌照ZIB─四三八號機車一輛。得手後,於當晚十時三十分,手推上開機車返回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住處前路旁時,為巡邏員警發現乙○○形跡可疑,乃上前詢問,乙○○當場坦承機車並非其所有,員警因以乙○○涉犯竊盜罪,依法逮捕後,以警車欲送回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途中,乙○○竟起意脫逃,趁員警不注意之際,打開警車車門企圖脫逃,然經員警適時阻止而未果。嗣後回到五甲派出所正在查明是否有有關失竊機車紀錄及查明被告身份為誰之時,乙○○又承繼上開脫逃之犯意,趁隙衝出派出所外,往前奔跑,欲行逃離警方監督控制,經員警發現,旋即在後追捕,乙○○奔跑約五十公尺後,為在後追逐之警員逮獲而未順利脫逃得逞。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竊盜、脫逃犯行,辯稱:機車停在他家隔壁二十四號前,他到晚上九時三十分後才出去吃宵夜,剛吃完點心回來經過該處,就被警察帶回去問話,他沒有偷車云云。惟查(一)該機車確係被害人甲○○所有,於上開時地失竊之事實,業據其在警訊時陳明甚詳,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贓物領據各一紙附卷可稽,(二)另承辦員警證人 陳信成 到庭結證稱:「當天我與我主管一起巡邏,發現被告牽著一部機車推著走,約離他家十公尺停在他家門口,我們覺得可疑,問他這機車是何人,他說不知道,且身上又無証件,還謊報是住在高雄市。當時尚未查該車是賍車,因車主尚未報案。派出所派出巡邏車,被告在車上想脫逃,但沒有成功。到派出所後,我們叫他到裏面坐,我們正在調查他的身分及機車資料時,他又企圖脫逃。
.....被告告訴我他住在高雄市○○○路○○○號,但我們帶他到回到現塲,問附近鄰居,才查知是被告偷竊。當時查獲時被告正將機車停到門口附近,被告是住在一樓,竟打開還打開公寓樓梯門,顯然是想將機車停到地下室,不然無此須要多此一舉。當時我們看到被告牽機車時,視線並沒有離開過。他是推著走並沒有騎。」等語相符。準此,被告係因牽著機車走十公尺,與一般民眾會直接騎機車到家門口後才熄火停車習慣顯然有違,因而引起巡邏員警特別注意,才前往盤查,而被告不但未能交代機車來源,且不願出示身份,在盤查員警尚未發現被告所牽機車是贓車且不知被告真實姓名前,被告有兩次脫逃行為,顯有趁警員尚未發覺犯行之前無從追查之心,倘被告並無行竊為何如此心虛?況行經該巷道之人甚多,如被告未有任何可疑行徑,為何會被巡邏員警認定形跡可疑而帶回警局加以盤查。況巡邏員警與被告間並無仇恨,顯無攀誣之必要,反倒是被告本身兩次脫逃行為更加證明其作賊心虛。今被告辯稱他只是經過並未有牽車行走等舉動等語,並不可採。(三)另就被告辯稱當晚下班回家後,就沒有出去,直到晚上九點三十分後才外出吃宵夜,並請求傳訊被告妻子好友即證人 辛盧秀 針到庭證明云云,然就此部分,被告於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審理庭時,被告對當天行蹤已有交代,經本院為求慎重勘驗當日開庭錄音帶後,被告當時係陳稱:「八德路房子是我太太的,我工作有時在八德路,有時在龍成路,十四日晚上我去我住處旁羊肉店吃宵夜,白天我在我住處賣茗壺,我白天都忙著送貨給客人,回到家約七八點」等語(參見勘驗筆錄),就上開陳詞可知,被告於交代當日行蹤過程,就已經表示白天是在外工作,八德路與龍成路兩地間奔波,而當晚回家時間,亦係晚間七八點以後,然當時機車已經失竊,故而證人縱使證明被告八點到九點半之間在家,亦不能證明被告並未於回家前已經竊得前開機車,故並無傳訊證人之必要。(四)另被告辯稱前開機車失竊地點在六合路與中山路口,被告不可能竊取及牽回住處云云。然就此部分本院審理時,被告已經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審理庭時陳稱:白天因工作上需要,會在高雄市○○路與龍成路住處兩地跑云云,經查,八德路與失竊地點不過五分鐘車程,兩地距離十分接近,故而事後被告空言辯稱不可能遠赴高雄市竊取係爭機車等語,亦不足採。縱上所述,被告所辯皆不足採,其罪証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脫逃罪需以不法脫離公權力監督範圍外始為既遂,若雖逸出監禁場所而尚在公務員追跡中者,因未達回復自由程度,仍應以未遂論(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五五九號判例參照),核被告竊取機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為警依法逮捕後脫逃之行為,均仍在員警實力控制追躡中,並未回復自由,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脫逃未遂罪。公訴人就此部分認為係脫逃既遂,尚有未洽。被告先後兩次脫逃未遂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其脫逃行為,尚未生逃亡得逞之結果,爰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上開所犯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恣意竊取他人機車,為警查獲後尚未查知身份時,二度試圖脫逃,惡性非輕,一再飾詞狡辯,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兩罪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六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郭錦茂法官邱吳宇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文廣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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