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夜間飲酒後,及至同夜十一時五十分許已因飲酒過量而達不能安全騎乘機車之程度,竟仍騎乘UUD─0六五號機車沿花蓮縣○○鄉○○路由北往南行駛,旋因酒後導至注意與操控能力不足而侵入對向車道,適乙○○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該路由南往北行駛,閃避不及而遭甲○○撞及,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全身多處擦挫傷、外傷性牙齒脫落、斷折、牙髓暴露、上下唇裂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乙○○撤回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後,經測試得知 余某 酒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九七毫克。
二、案經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訴及現場目擊證人 柳嘉勇 於警訊中所證情節相符,並有酒精吐氣測報告一紙附卷可稽,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爰審酌被告之年齡、職業、過失程度,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此據被害人乙○○到庭陳明在卷)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乙、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騎乘機車過失致其受傷乙節,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當庭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欽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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