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六六號、第二三七五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四六三號),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毛重零點陸捌公克)沒收銷毀之。
事實
一、甲○○曾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偽造文書等前科,最近一次因傷害、恐嚇及毀損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二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八三四二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三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三0號裁定令入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該所認定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業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八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前案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不起訴處分後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三月十三日止,連續在高雄市○○區○○街○○○巷○○○號十一樓及自由二路四六九號等處所,採以錫箔紙包裝安非他命,用打火機燒烤錫箔紙吸後收煙氣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數次。先後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及同年三月十三日十二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十一樓及果峰市場為警查獲,第二次為警查獲時,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毛重零點陸捌公克)。經公訴人以甲○○係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為由提出聲請,並由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一八九號裁定送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衛生醫療網支援醫師評定結果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前後二次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檢體,分別經送高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及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以免疫學分析法檢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高市凱醫檢字第00485號及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高衛試煙字第E-179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晶體經送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確實為甲基安非他命,亦有該院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編號B0000000號檢驗報告單可資為證。是被告自白與證據相符,其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無疑。再查被告前如事實欄所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該所認定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八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之事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本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又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亦有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高所坤戒勒字第一二七五號函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綜上所述,被告於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證明確,其所為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相符,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即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即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再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毒品罪。被告所為先後數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本應論以持有之罪,惟各該次持有毒品之行為均為其後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者,被告前曾因傷害、恐嚇及毀損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二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八三四二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三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可資為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觀察、勒戒,仍不知悔改,未戒斷其施用毒品惡習之情,惟其施用毒品實係戕害其身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促向善之心。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毛重零點陸捌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陳威龍法官卓立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胡淑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