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乙○○處拘役肆拾日甲○○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肆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晚間二十時十五分許,於飲用酒類無法安全駕駛機車之際,仍騎駛HGH─七三六號機車,沿花蓮縣台九線公路由南往北蛇行行駛,行經該公路二六八公里又九百公尺處,當時駕駛E七─二O二八號小貨車之 蔡榮吉 ,因見乙○○騎車不穩,致不敢超前在後尾隨,適甲○○於同時,亦飲用酒類無法安全駕駛,仍駕駛GQ─八二六號大貨車,並因而不慎追撞蔡榮吉所駕之汽車肇事,嗣經警至現場處理,並對乙○○及甲○○為酒精測試,採得乙○○酒精呼氣濃度值為每公升一.二八毫克;甲○○則為每公升0.三三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甲○○分別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榮吉及現場目擊證人 黃信中 於警訊中所陳情節相符,並有酒精吐氣測報告二紙、測試觀察職務報告二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照片七幀附卷可稽,被告等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爰審酌被告二人之年齡、職業、各別因飲酒降低駕駛能力導致駕駛行為之過失程度,及其等均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其等犯罪後賞深所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各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三、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故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欽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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