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 林一郎 即一連油壓工程行
乙○○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玖萬伍仟柒佰陸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一連油壓工程行即林一郎分別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及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以林一郎、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筆共計新台幣貳佰萬元,約定借款期限均為五年,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依年息百分之九.九五及九.三四計算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內按上項利率之一成,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項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一連油壓工程行自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分期攤還之款項,依規定主債務人已喪失分期清償之利益,尚欠本金壹佰壹拾玖萬伍仟柒佰陸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二件、授信約定書影本四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二件、授信約定書影本四件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訴,請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麗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邱長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