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О九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 伍年 。
事實
一、乙○○與甲○○係夫婦關係,因對於新台幣三十萬元債務引發爭議,乙○○竟基於恐嚇犯意,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凌晨零時零時許,在花蓮縣○○鄉○○村○○路○段○○巷○○○號住處,對甲○○嚇稱:你如果不還錢,就要殺妳等語,使甲○○心生畏佈,致生危害其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按已於偵查中撤回告訴)指訴情節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及其因細故即以加害生命之事施言詞暴力於妻小,暨其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害人所受驚恐程度與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且被害人甲○○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已原諒被告希予其自新機會之意,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故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二庭
法官陳欽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