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661號抗告人即被告 曾金風 原告 許世忠
葉永福 葉逢秋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月12日所為110年度訴字第6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於原審判決前,即請原審法院將判決書寄至「桃園市○○區○○○路○000號」,惟被告從未收到判決書;期間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12月4日至111年12月20日出國,出國前將備妥之上訴狀委請親戚代為投遞,然因該址久未收到判決書,該親戚乃於111年12月8日將上訴狀寄出,故被告提起上訴並未逾期。原裁定未查,逕予駁回上訴,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聲請者,受訴法院為避免訴訟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原告或曾受送達之被告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受訴法院陳明,致有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者,受訴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亦有明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均以他址收受送達,並到庭為言詞辯論,惟其於本院111年10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既已當庭將其送達地址變更為「桃園市○○區○○○路○000號」,有被告當庭書寫之紙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5頁),則本院於111年10月28日所為之判決,自應向該址為送達。茲本院前開判決向該址送達時,經郵務機關以「無文書所書應送達地址之處所」為由退回本院,此時應認被告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依上開規定,本院即應對被告為公示送達。是以本院未依職權將判決書對被告為公示送達,逕以被告上訴逾期為由,於112年1月12日以110年度訴字第661號裁定駁回其上訴,應有違誤。
三、從而,被告提起抗告,請求將本院於112年1月12日所為之裁定撤銷,並准其提起上訴,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佩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書記官蘇春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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