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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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661號上訴人 曾金風 被上訴人 許世忠
葉永福 葉逢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6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8條第1、2項亦有明定。
二、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以110年度訴字第661號判決在案,本院將判決正本交由郵務機關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送達至上訴人住所地(即嘉義縣○○市○○路000號)及戶籍地(即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郵務人員於111年11月4日分別送達至上開地址,因未獲會晤上訴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將判決正本分別寄存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並均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門首,另1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郵務人員於送達證書之勾選記載及派出所戳章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61、163頁)。本件加計寄存送達生效期間、上訴不變期間及嘉義縣、臺北市之在途期間,其上訴期間最遲於111年12月8日屆滿,上訴人遲至111年12月9日始提起上訴,已逾上訴之不變期間,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佩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
書記官蘇春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