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6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詹文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緝字第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詹文偉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文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再被告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其中一罪先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並經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書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頁),程序上並無不合,並且本件附表編號1至3部分縱已執行完畢,依上開裁判意旨說明,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仍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除3次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外,尚有2次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罪質並非全然相同,另參考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本院卷第7頁),爰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其中部分犯行之宣告刑雖得易科罰金,但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書記官廖婉君附表(以下宣告刑僅敘及有期徒刑部分):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9年12月15日18時25分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110年01月18日18時55分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110年04月12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嘉義地檢110年度毒偵字第487、488、709號嘉義地檢110年度毒偵字第487、488、709號嘉義地檢110年度毒偵字第487、488、70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案號110年度嘉簡字第739號110年度嘉簡字第739號110年度嘉簡字第739號判決日期110年07月30日110年07月30日110年07月30日確定判決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案號110年度嘉簡字第739號110年度嘉簡字第739號110年度嘉簡字第739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08月30日110年08月30日110年08月30日備註(已執行完畢,經本院以110年度嘉簡字第73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編號45(以下空白)罪名洗錢防制法洗錢防制法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9年12月14日109年12月31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嘉義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211、5884號;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95號嘉義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211、5884號;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95號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案號111年度金簡上字第7號111年度金簡上字第7號判決日期111年09月30日111年09月30日確定判決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案號111年度金簡上字第7號111年度金簡上字第7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09月30日111年09月30日備註(經本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13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經111年度金簡上字第7號判決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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