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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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家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2號、112年度偵字第960號、112年度偵字第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家豪與另案被告 吳懋東 (另案審理中)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所公告之管制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運輸及輸入我國境內, 然渠 2人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另案被告吳懋東提供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嘉義縣○○鄉○○路000弄00號住處等資料予被告郭家豪,再由被告郭家豪自美利堅合眾國向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士聯絡並訂購大麻1批後,由該不詳人士將該大麻夾藏於起司餅乾盒內,並以「WuMaolin」為收件人,上開另案被告吳懋東提供之門號及地址為為收件電話,收件地址,而將該夾帶大麻之起司餅乾12包,經由中華郵政國際快捷包裹方式自美利堅合眾國以空運方式寄送來臺。嗣於111年8月16日,經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臺南分關在臺南市○區○○路0號5樓「中華郵政臺南郵局」進行查驗,發現上開包裹夾帶大麻後,隨即報請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調查,並在嘉義縣○○鄉○○路000弄00號,由另案被告吳懋東簽收而查獲。因認被告郭家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此部分並與另案被告吳懋東所犯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687號審理在案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前案)間,屬數人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爰依法追加起訴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次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同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各款情形,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可追加起訴,而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決、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公訴人以本案及本院審理中之前案,具有數人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而於民國112年2月24日偵查終結,並追加起訴,本案於112年3月10日繫屬於本院等節,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2號、第960號、第961號追加起訴書、112年3月10日嘉檢 曉孝 112偵62字第1129006227號函上本院收狀戳附卷為憑。惟查,公訴人所指前案業經本院於112年2月21日以111年度訴字第687號裁判終結在案,有前案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參。是本件公訴人追加起訴案件繫屬於本院時,前案業已辯論終結,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即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追加起訴。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慧娟
法官洪舒萍法官余珈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書記官賴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