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嘉簡字第1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嘉簡字第115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芳蘭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47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芳蘭犯以網際網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搭配門號○○○○○○○○○○號之三星行動電話壹支(含其內SIM卡)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王芳蘭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1年5月間某日起至111年8月23日下午4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其位於嘉義市○區○○里○○○路000號之住處,使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連接網路登入「泰金999娛樂城」網站簽注美國職棒而賭博財物。其方式係以美國職業棒球作為賭博標的,每注為新臺幣(下同)200元至2,000元不等,賭客如簽贏,由賭博網站將彩金交予賭客,賭客如簽輸,賭金均歸「泰金999娛樂城」網站所有;又基於同一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接續於111年6月11日至111年8月19日之期間,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連接網路,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 戴秀涼 簽注「今彩539」地下賭盤而賭博財物,其方式係以「今彩539」開出之號碼作為對獎號碼,由賭客自行選擇號碼及選擇以「二星」、「三星」之方式下注,「二星」每注為80元,「三星」每注為75元,賭客所選擇之號碼與「今彩539」所開出之號碼相互核對後決定輸贏,凡對中號碼者,簽中「二星」(簽中2個號碼)每注可贏得5,300元之彩金,簽中「三星」(簽中3個號碼)每注可贏得5萬3,000元之彩金,賭客如未簽中,賭金歸戴秀涼所有。嗣經警於111年8月23日下午4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王芳蘭上址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前揭行動電話1支,始悉上情。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芳蘭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㈡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暨所附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罪。被告於111年5月間某日起至111年8月23日下午4時許為警查獲時之期間內,多次至「泰金999娛樂城」網站及使用LINE向戴秀涼簽注美國職業棒球及今彩539,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在相同之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為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於法律評價上應論以一罪已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應論以集合犯,尚有未洽,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心存投機心態,透過網際網路向地下賭盤簽注而賭博財物,有礙經濟秩序,危害善良社會風氣,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賭博之方式、種類、期間、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三星行動電話1支(含其內SIM卡)為被告所有持以連接網際網路簽注使用之物品,此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明確,核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官怡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