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交簡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交簡字第17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文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阮文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
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又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並因而擦撞餐廳之餐椅,幸無人受傷,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書記官陳佾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96號被告阮文榮男6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文榮於民國112年2月27日12時至同日13時許間,在嘉義縣○○鄉○○村0鄰○○○0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1杯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50分許,行經嘉義縣○○鄉○○村○○○0號「良食局餐廳」前,因於倒車時擦撞該餐廳之餐椅,警方獲報到場處理時,發現阮文榮有酒氣,遂於同日16時16分許,對阮文榮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定,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文榮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張淑珍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現場照片12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檢察官江炳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書記官林和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