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61號
原告 許世忠
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純盛
被告 曾金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占用在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面積8.88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葉永福、葉逢秋。
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占用在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面積27.13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葉永福、葉逢秋。
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占用在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面積7.05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許世忠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占用在嘉義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上面積11.63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許世忠。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曾金風應將坐落嘉義縣○○市○○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65.18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土地點交予原告及其全體共有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5頁)。嗣更正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下稱水上地政)測量日期111年6月15日建物測量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占用在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面積8.88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葉永福、葉逢秋。㈡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占用在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面積27.13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葉永福、葉逢秋。㈢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占用在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面積7.05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許世忠及其他共有人。㈣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占用在嘉義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上,面積11.63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許世忠(見本院卷二第115至116頁)。核其所為更正並不涉及訴訟標的之變更追加,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許世忠、葉永福、葉逢秋(以下逕稱姓名或原告)起訴主張:嘉義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為葉永福、葉逢秋共有(821地號土地原為中華民國所有,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出賣並移轉登記予葉永福、葉逢秋);同段820地號土地為許世忠與他人共有;同段821-1地號土地為許世忠所有(原為中華民國所有,於110年4月14日出賣並移轉登記予許世忠)。而被告曾金風(下稱曾金風)向本院109年度司執更一字第2號執行事件拍定取得嘉義縣○○市○○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時,其拍賣公告附表備考欄即載明「本建物增建部分跨建於同段819、821、822、823地號」,附表備註欄第六點亦載明「本建物係未保存登記建物,其坐落基地為第三人所有未併予拍賣,得標人應自行負擔不能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被請求拆屋還地之危險」。又系爭建物經水上地政測量結果面積為63.53平方公尺,有水上地政測量日期111年6月15日建物測量成果圖可稽。因曾金風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用上開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 張金風 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占用在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面積8.88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葉永福、葉逢秋。㈡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占用在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面積27.13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葉永福、葉逢秋。㈢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占用在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面積7.05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許世忠及其他共有人。㈣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占用在嘉義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上面積11.63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許世忠。
二、被告曾金風則以:我是因無房屋可住,才標售法院之法拍屋;我願意向原告承租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原告若不願意出租,則請原告向我買回系爭建物;要我搬走,我沒地方住,原告應補償我金錢。況稅單都是我的名字,系爭建物拍賣時,原告有優先承買權卻不行使,致生本件糾紛。又我是合法得標,有法定地上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118至119頁):
㈠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為葉永福、葉逢秋共有,應有部分依序為4分之1、4分之3。同段821地號土地原為國有,業於110年12月17日出賣予葉永福、葉逢秋,應有部分各2分之1。同段820地號土地為許世忠、 許黃秀 共有,應有部分依序為100分之1、100分之99。同段821-1地號土地原為國有,業於110年4月14日出賣予許世忠。
㈡曾金風於本院109年度司執更一字第2號執行事件,拍定取得嘉義縣○○市○○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該建物經上開執行事件特定為磚木造、第一層54.54平方公尺、附一雨遮鋼骨造10.64平方公尺(即系爭建物)。曾金風拍定之系爭建物,其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該建物嗣經本院囑託水上地政測量結果,建物總面積為63.53平方公尺,其中2.31平方公尺占用813-1地號,8.88平方公尺占用819地號,27.13平方公尺占用821地號,7.05平方公尺占用820地號,11.63平方公尺占用821-1地號,6.53平方公尺占用822地號土地,有水上地政測量日期111年6月15日建物測量成果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55頁)。
㈢嘉義縣○○市○○路000號房屋,為未辦保登記建物,共有二稅籍,其中稅籍號碼00000000000,即曾金風拍定取得之房屋;另一稅籍號碼為00000000000,登記 葉文上 為納稅義務人。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曾金風抗辯:其係依本院109年度司執更一字第2號執行事件,拍定取得稅籍號碼00000000000之房屋,其為有權占有土地,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葉永福、葉逢秋請求曾金風應將占用819地號土地上面積8.88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葉永福、葉逢秋,是否有理由?
㈢原告葉永福、葉逢秋請求曾金風應將占用821地號土地上面積27.13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葉永福、葉逢秋,是否有理由?
㈣原告許世忠請求曾金風應將占用820地號土地上面積7.05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許世忠及其他共有人,是否有理由?
㈤原告許世忠請求曾金風應將占用821-1地號土地上面積11.63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許世忠,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819、821地號土地為葉永福、葉逢秋共有,820地號土地為許世忠、許黃秀共有,821-1地號土地為許世忠所有,卻遭曾金風所有嘉義縣○○市○○路000號之系爭建物占用,占用情形如附圖所示,即系爭建物分別占用819地號土地8.88平方公尺,占用821地號土地27.13平方公尺,占用820地號土地7.05平方公尺,占用821-1地號土地11.63平方公尺等事實,為曾金風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及系爭建物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7至12、307、213至223頁、本院卷二第103至104頁),復經本院囑託水上地政測量屬實,有水上地政測量日期111年6月15日建物測量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55頁),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而張金風既僅以其非無權占有抗辯,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曾金風就其所有系爭建物占有上開土地具有正當權源,負舉證之責任。
㈢曾金風雖抗辯:其係自本院109年度司執更一字第2號執行事件,拍定取得稅籍號碼00000000000之系爭建物,具有法定地上權,其為有權占有土地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16頁)。然觀諸本院109年度司執更一字第2號執行事件第一次拍賣公告,業已明白記載拍賣標的為磚木造住房,第一層54.54平方公尺,附一雨遮鐵骨造面積10.64平方公尺,本建物坐落於820地號土地,增建部分跨建於819、821、822、823地號土地,為未保存登記建物,且其坐落基地為第三人所有,未併予拍賣,得標人應自行負擔不能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被請求拆屋還地之危險,有水上地政測量日期109年5月12日建物測量成果圖及第一次拍賣公告附於上開執行事件卷宗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3至16頁,上開109年5月12日建物測量成果圖,嗣經本院囑託水上地政補充測繪占用土地之面積,水上地政乃更正如測量日期111年6月15日建物測量成果圖,見本院卷二第55頁)。是曾金風就系爭建物應自負無權占有之結果。此外曾金風復未舉證證明其有法定地上權存在。是曾金風前揭抗辯,自非有據。
㈣曾金風又抗辯:原告於系爭建物拍賣時,不履行優先承買權,致其拍定之建物占用原告土地云云。然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本為原告之權利,不因原告未行使該項權利而喪失渠等請求拆屋還地之權利。是曾金風上開所辯,亦非有據。
㈤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定有明文。本件819、821、820、821-1地號土地分別為原告所有或原告與他人共有,而曾金風復未舉證證明其所有系爭建物有占有上開土地之合法正當權源。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前開規定,請求曾金風應將如附圖所示占用在819、821、820、821-1地號土地,面積依序為8.88、27.13、7.05、11.6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曾金風所有系爭建物既無權占有原告土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曾金風應將附圖所示之建物拆除返還土地,即曾金風應將占用在819地號土地上面積8.88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葉永福、葉逢秋;應將占用在821地號土地上面積27.13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葉永福、葉逢秋;應將占用在820地號土地上面積7.05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許世忠及其他共有人;應將占用在821-1地號土地上面積11.63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許世忠,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蘇春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