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朴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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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朴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朴簡字第4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宗憲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宗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宗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本案
犯罪動機、目的、使用手段、前有侵占等案件之前科紀錄,並參被告所侵占之財物內容(新臺幣【下同】7,000元)、未與告訴人 賴鈺閏 和解,暨被告於警詢中自述職業為保全、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見警卷第1頁被告「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本案所侵占之現金7,000元,應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陳威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書記官李振臺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91號被告楊宗憲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宗憲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23時12分許,騎乘其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市西區博愛路與中興路交岔路口前,拾獲賴鈺閏所遺失之皮夾乙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七千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皮夾內現金取走侵占入己後,再將皮夾丟棄原地。
二、案經賴鈺閏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楊宗憲警詢中自白。(二)告訴人賴鈺閏指訴。(三)監視器翻拍照片30張。(四)被害報告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檢察官陳昭廷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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