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沒收違禁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茂堂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65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壹點捌貳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支、斜削吸管壹支、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員警於民國111年2月9日20時45分許,在嘉義縣新港鄉縣道159線公路8.8公里處,查獲被告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因為被告另案(110年度毒偵字第1585號)觀察勒戒效力所及,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予以簽結。惟該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1小包(驗後淨重計1.823公克),係屬違禁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附卷足證,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再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斜削吸管1支、注射針筒2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甚明。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查被告陳茂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9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5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係在上開觀察、勒戒前所為,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即以本案應為前案觀察、勒戒效力所及為由,於112年2月17日將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予以簽結在案等情,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本案簽呈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
(二)又本案為警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823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新港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3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238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存卷可考,足認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從而,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惟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則不再宣告沒收銷燬,至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因無法與毒品成分完全析離而有微量殘留,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三)前揭案件中為警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斜削吸管1支、注射針筒2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在上開案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40條第3項規定,亦得單獨宣告沒收之。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為正當,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簡仲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書記官吳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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