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自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五號
自訴人庚○○被告丁○○
辛○○己○○戊○○丙○○乙○○
壬○
甲○國稅局右列自訴人對被告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自訴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人庚○○因附件自訴狀影本所示之事由對於被告丁○○等人提起本件自訴,並未依法委任律師,經本院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以補正訴訟要件,上開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寄存送達於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此有本院交付郵政機關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按,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應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起算補正之五日之期間,即其最遲應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而自訴人於收受上開合法送達之裁定後,仍未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前具狀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且迄今仍未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則其提起本件自訴即為不合法定程式,依前揭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進清法官高文崇法官紀佳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陳鍚威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