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2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276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世金選任辯護人陳貴德律師被告莊齡滄上二被告共同選任辯護人 盧國勳 律師被告 江正芳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401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沈世金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齡滄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正芳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應更正為:
江正芳住處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之「義隆宮」之附近,因不滿「義隆宮」舉辦寺廟活動之故,而與「義隆宮」之宮主 邱月容 (涉嫌傷害、誹謗部分,另經不起訴處分)、邱月容之子女即沈世金、 沈巧惠 (另涉嫌傷害罪嫌,業經不起訴處分),以及「義隆宮」之琴師莊齡滄,素有嫌隙。沈世金、莊齡滄、江正芳竟於民國98年8月11日上午10時30分許「義隆宮」舉辦法會之際,為下列之犯行:
⒈江正芳因不滿「義隆宮」舉辦法會活動,於闖入「義隆宮」
後,遂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將莊齡滄所彈奏使用中,而為邱月容所有之 揚琴 舉起棄置地面,因而使揚琴致令不堪使用。
⒉適沈世金怒聞「義隆宮」一樓爭吵不休,遂下樓欲找江正芳
理論,沈世金之胞妹沈巧惠見沈世金滿臉怒容,故以雙手環抱江正芳,欲藉此化解沈世金與江正芳間之衝突,詎江正芳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口咬傷沈巧惠之右手上臂,致沈巧惠受有右上臂人咬傷併腫脹發炎之傷害。
⒊莊齡滄因不滿江正芳干擾「義隆宮」法會之進行,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推擠江正芳,致江正芳碰撞身後桌子而倒地,於沈世金下樓後,莊齡滄復接續前揭傷害之犯意,並與沈世金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與倒地之江正芳發生拉扯,並以腳踹倒地之江正芳,致使江正芳受有前臂之開放性傷口、膝、小腿(大腿除外)及足踝開放性傷口、側腹壁開放性傷口、胸壁挫傷之傷害。
⒋嗣沈巧惠見雙方爭吵不休,遂再出面要求大家冷靜,然江正
芳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再以口咬傷沈巧惠之左前臂,致使沈巧惠受有左前臂人咬傷併腫脹發炎之傷害。
㈡理由部分應補充;⒈訊據被告江正芳固對於以口咬傷沈巧惠以及現場有揚琴損壞
乙節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毀損犯行,辯稱:伊是因為擔心沈巧惠抱住伊,是要幫助沈世金、莊齡滄傷害伊,伊為自我防衛,所以才會咬傷沈巧惠;而現場之揚琴,非伊所毀損,而係沈世金、莊齡滄將伊踹倒,伊於倒地時不小心碰到云云。惟查:
⑴告訴人沈巧惠受有右上臂、左前臂人咬傷併腫脹發炎之傷害
乙節,有大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核與被告江正芳供 陳以口 咬傷手臂之自白相符。被告江正芳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證人即告訴人沈巧惠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證稱:伊圍住江正芳說話的內容有點忘了,但是伊當時有跟江正芳說伊保護江正芳等語,而江正芳於警詢時亦自陳:伊咬傷沈巧惠是因為沈巧惠緊抱住伊,雖然沈巧惠嘴巴上說我保護你,但是伊心裡害怕沈巧惠是為牽制伊等語,顯見沈巧惠第一次環抱住被告江正芳時,即明確告知被告 江正芳伊 是要保護江正芳,藉由證人沈巧惠之言語告知,被告江正芳顯非不能察覺證人沈巧惠之環抱係出於善意,然被告卻於證人沈巧惠先後
2次環抱伊時,先後張口咬傷沈巧惠之右手臂、左手臂,被告主觀上顯係出於傷害之犯意,應屬無疑。
⑵再者,被告江正芳進入「義隆宮」後,即至被告莊齡滄之面
前,將揚琴高高舉起,欲將之摔壞乙節,業據證人莊齡滄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證述明確,如被告江正芳果無毀損之犯意,焉有必要將琴高高舉起,徒增揚琴摔落風險之必要,是被告辯稱揚琴是碰撞掉落,非伊毀損云云,顯無可採。
⒉訊據被告沈世金、莊齡滄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渠
等沒有踹江正芳,也沒有打江正芳云云,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江正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調查程序中證述明確。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證人邱月容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證稱:江正芳去找伊時身上沒有受傷等語,而證人沈巧惠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亦證稱:伊有看到沈世金準備要推江正芳,然後伊就面向江正芳用雙手圍住他,怕沈世金去推他,結果江正芳就咬伊,當時伊跟江正芳是在地板上,因為揚琴掉了,江正芳已經先被莊齡滄推了一把,倒在地上,沈世金此時下來,伊就撲到地上去圍住江正芳,因為沈世金有要去推江正芳的動作;警察來時,伊與江正芳還半跪在現場等語,被告沈世金果無傷害告訴人江正芳之犯行,證人沈巧惠焉有必要於告訴人江正芳倒地後上前保護江正芳之必要,是被告沈世金、莊齡滄於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時、地,在告訴人江正芳倒地後,確實靠近告訴人江正芳,處於告訴人江正芳身邊乙節,應堪認定。又告訴人江正芳於99年8月11日當天因「前臂之開放性傷口、膝、小腿(大腿除外)及足踝開放性傷口、側腹壁開放性傷口、胸壁挫傷之傷害」之傷害,前往德仁醫院就診等情,有德仁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按。觀諸告訴人受傷害之部位遍及手臂、腿部、胸部,且多為挫傷、開放性傷口等傷勢,告訴人江正芳確係於倒地後,遭被告沈世金、莊齡滄拉扯、推擠、踹踢乙節堪予認定,是被告沈世金、莊齡滄之前揭行為,與告訴人江正芳所受之傷害間,確有因果關係,足堪認定,被告徒以前揭情詞置辯,顯無可採。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江正芳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
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沈世金、莊齡滄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江正芳前揭二次傷害行為與損壞他人之物罪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沈世金與莊齡滄間,就上開傷害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江正芳基於傷害、損壞他人之物犯意,率爾出手
毆打告訴人沈巧惠、損壞告訴人邱月容所有之揚琴,致告訴人沈巧惠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揚琴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損壞,所為誠屬不該,而被告沈世金、莊齡滄就與告訴人江正芳間,未能理性溝通,甚或趁告訴人江正芳倒地之際,傷害告訴人江正芳,致告訴人江正芳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亦屬不該,而被告等迄今均未與告訴人沈巧惠、邱月容、江正芳達成和解,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併考量告訴人沈巧惠、江正芳所受傷害之嚴重性、揚琴價值以及所受損壞之程度、被告等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暨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江正芳部分併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良煜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