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家暴重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1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羽飛原名呂俊賢.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家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羽飛使人受重傷,未遂,處有期徒刑叁年。
事實
一、呂羽飛係 黃姿亭 之配偶,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於民國100年5月31日凌晨1時許,呂羽飛因質問黃姿亭外遇問題,渠等發生爭執拉扯,呂羽飛明知頭顱乃人體生命中樞且脆弱之部分,如遭受毆擊極易造成頭部破裂、顱內出血之重大傷害,竟基於重傷害犯意,徒手推倒黃姿亭在地,因而頭部撞及客廳電視櫃而流血,呂羽飛復情緒激動,抓扯黃姿亭頭髮怒稱:「去死一死、賤人」等語,即接續抓之頭部撞擊地板數次,造成黃姿亭頭部外傷出血,使其無力反抗;該時呂羽飛之女呂○○(姓名年籍詳卷)出面阻止,詎其仍不罷手,要求無犯意聯絡之呂○○將客廳電視櫃前血跡擦去,復將黃姿亭拖至廁所沖洗血跡,再拉至客廳沙發上,無視呂○○哀求不要再打其母,呂羽飛仍繼續毆打黃姿亭臉部,並喝令呂○○進房睡覺;嗣於同日凌晨6時許,又將黃姿亭抱回上址房間,承前犯意,接續毆打其頭部及臉部,俟黃姿亭不支倒地而昏迷不起,致其受有損傷後之硬腦膜、蜘蛛網膜下出血、臉部、四肢及軀幹多處挫傷、臉部撕裂傷。後呂羽飛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致電胞姐 呂嘉眉 ,呂嘉眉因發現有異於晚間11時54分撥119報案,於同日晚間11時59分許,救護人員到場,呂羽飛仍拒絕將黃姿亭送醫急救, 嗣警 於翌日(6月1日)凌晨0時30分許到場處理,扣得呂羽飛身穿沾有血跡之上衣及短褲各1件,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代行告訴人 黃姿婷 之母 蔡淑妙 代行告訴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呂羽飛及辯護人對檢察官所提被告於警詢時不利於己之供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112號偵查卷第4頁至第9頁、第43頁至第44頁),證據能力並無意見,復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供述得為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又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準此,被告及辯護人對檢察官提出之證人即被害人黃姿婷、代行告訴人蔡淑妙、被告胞姐呂嘉眉、被告之女呂○○(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時、偵查中之陳述(見同上偵查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64頁至第68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皆同意有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渠等證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亦得為證據。
㈢另衛生署桃園醫院100年6月1日、16日診斷證明書、100年6
月28日函附之被害人病歷資料、酒精測試值紀錄表、現場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7月7日勘驗筆錄等(見同上偵查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25頁至第32頁、第76頁至第94頁、第116頁至第117頁、第123頁),及扣案被告當日所著沾有血跡之上衣及短褲各1件,分屬書證及物證性質,復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是皆可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呂羽飛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112號偵查卷第4頁至第9頁、第43頁至第44頁,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13號刑事卷第8頁至第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姿婷、代行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母蔡淑妙(被害人於於偵查之初昏迷而無告訴能力)、被告胞姐呂嘉眉、被告之女呂○○(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時、偵查中陳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112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64頁至第68頁、第111頁至第115頁),且有衛生署桃園醫院100年6月1日、16日診斷證明書、100年6月28日函附之被害人病歷資料、酒精測試值紀錄表、現場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7月7日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25頁至第32頁、第76頁至第94頁、第116頁至第117頁、第123頁),及扣案被告當日所著沾有血跡之上衣及短褲各
1件為證,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要屬可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家暴重傷害未遂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使人受重傷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時有無致人重傷之故意為斷。至於被害人受傷之部位以及加害人所用之兇器,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重傷故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70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10條第4項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之重傷害,係指完全喪失或雖未喪失,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而其情形,並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只減衰,但未達嚴重減損其視能之程度者,仍不得謂為之重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33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查被告呂羽飛因懷疑被害人黃姿亭有外遇情事,而對之身體各處尤其頭部施以重擊,復見被害人倒地無力反抗仍不肯罷手,迨其女兒呂○○(姓名年籍詳卷)見狀出面阻止猶無效果,更拖延被害人送醫救治近1日,尚且制止其胞姐呂嘉眉延請送醫,足見被告該時顯有致被害人受有重傷害之犯意自明。惟而,被害人現回復狀況良好,尚能與外界對話、應答,此為本院當庭以被害人身分傳訊有關量刑事由時所發現,且為檢察官所不爭執,是被害人幸未發生難以回復或嚴重減損功能之結果,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至辯護人認被告無重傷害之犯意乙節,欠乏依據,不足以取。又被告與被害人間為配偶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是被告故意對被害人實施身體上之暴力行為,應論以同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防治罪。另被告所為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深愛其之妻兒子女,但卻因懷疑被害人有外遇情事,即憤而重傷害被害人身體,下手之重、用力甚猛,任何窺見卷內血跡斑斑照片者,無不怵目驚心,被害人現能康復已為不幸中之大幸,被告惡性非輕,但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容有悔悟,且願將房產移轉與被害人而與之及其家屬達成和解,此有100年8月17日和解書1份附卷足憑,堪認其有心改過,另斟酌被害人當庭一再表示願原諒被告,甚至希望其夫能早日返家團聚等令人動容之懇求,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雖被害人家屬併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乙節,惟經本院考量被告生活狀況仍不時喝酒,其行為欠缺思慮,且據代行告訴人蔡淑妙迭於警詢時、偵查中指明被告曾有多次家暴行為,顯見被告並非偶發性情緒失控,本院認其仍有接受刑罰執行之必要,故無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因認給予緩刑尚非妥適之舉,故不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末本案所扣得被告當日所著沾有血跡之上衣及短褲各1件,祇物證性質,非屬違禁物或應沒收之物,核無沒收宣告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8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錢建榮
法官陳德池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向本院內補提理由書,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8條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