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59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維忠選任辯護人張智宏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884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維忠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蔡維忠於民國97年間任職苗栗縣卓蘭鎮公所清潔隊,職司清潔隊稽查業務,於97年1月29日以監視錄影器監錄得吳 蔡秀葉 及 李屘龍 疑似竊取清潔隊之回收物,竟基於以脅迫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教唆之犯意,唆使時任清潔隊隊長 賴文淇 以 吳蔡秀葉 及李屘龍竊取回收物為由,逼使吳蔡秀葉及李屘龍辭職並向慈善團體捐款。賴文淇經蔡維忠唆使,即萌妨害自由之犯意,於同日下午,命清潔隊其他人員替換適執行勤務之吳蔡秀葉及李屘龍返回卓蘭鎮公所,並於卓蘭鎮圖書館
3樓處召見吳蔡秀葉及李屘龍,並以渠等竊取回收物為由,要求吳蔡秀葉、李屘龍辭職、向慈善團體捐款,否則將移送法辦,而以此脅迫方式使吳蔡秀葉、李屘龍行無義務之事,惟為吳蔡秀葉、李屘龍堅拒,始未得逞等情。因認被告蔡維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及第29條之強制未遂教唆犯罪嫌。
二、檢察官之舉證及論告:㈠證據:
1.告訴人吳文發於偵查中之指訴。
2.被害人即證人吳蔡秀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3.被害人即證人李屘龍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4.證人賴文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5.證人賴文淇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
6.證人賴文淇與告訴人簽立之和解書1份。
7.被告蔡維忠偵查中之陳述,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㈡論告要旨:
本件被告雖否認犯行,惟就其有教唆賴文淇的部分,業據證人賴文淇及李屘龍、吳蔡秀葉等人於警偵審訊中已經證述綦詳。另外從賴文淇的職位他只是擔任清潔隊的隊長,依法也沒有職權說要來要求李屘龍及吳蔡秀葉來辭職。另外在沒有確切證據的情況之下,就以要將李屘龍及吳蔡秀葉要移送法辦來要脅兩人去辭職,因此使李屘龍及吳蔡秀葉兩人之心理會產生一定的壓力,根據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的要旨,也可以證明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只要以強暴脅迫的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因此證人賴文淇轉述被告蔡維忠的說法,仍然對於證人李屘龍及吳蔡秀葉兩人的自由意識產生了一定的壓制效果,且所採取的手段就是要求李屘龍跟吳蔡秀葉兩人要辭職跟捐款,否則就要移送法辦,跟要移送法辦這個目的之間也沒有一定的關聯性可言,因此可以認定這樣的行為仍然是構成刑法上第304條的脅迫行為,此外還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可資佐證,因此核被告所為仍然有觸犯到刑法第304條之強制未遂罪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維忠所為係犯強制未遂罪之教唆犯。
三、辯方之證據及陳辯:㈠證據:
⒏證人賴文淇審理中證述(同證據4)。
⒐證人吳蔡秀葉審理中證述(同證據2)。
⒑證人李屘龍審理中證述(同證據3)。
㈡被告陳辯要旨:
我不認罪,我只是向賴文淇報告,至於他應該如何處理,我並未建議,我也不知賴文淇如何處理等語。
四、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證據:⒒被告之簽呈。
五、不爭執事項被告於97年間係任職苗栗縣卓蘭鎮公所清潔隊,職司清潔隊稽查業務。
六、本院之判斷:㈠論述架構:
起訴事實認被告「教唆」賴文淇,使賴文淇起意犯強制罪,並進而實施脅迫吳蔡秀葉、李屘龍2人行辭職及捐款等無義務之事等情,惟調查證據結果顯示,賴文淇並未實施犯罪行為,故被告不應課以教唆罪。
㈡分項說明:
⒈教唆罪之成立要件
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刑法第29條第
1項定有明文。以此觀之,必須被教唆者實行犯罪行為,其教唆者,始有成立教唆犯之餘地。
⒉賴文淇所為並非犯罪行為
清潔隊長賴文淇固有約詢隊員吳蔡秀葉、李屘龍2人,惟查:
⑴約詢有所依據
稽查人員即被告維忠據監視器所錄內容,認清潔隊員吳蔡秀葉、李屘龍2人涉有竊取回收物品之嫌,因而向隊長賴文淇舉報,要求處理(證據11─他卷21頁;證據4─本院卷51頁背面中段),而賴文淇身為清潔隊長,具有處理此事之權責。
⑵要求辭職或捐款,有其根據
清潔隊員係屬公務員,若涉有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行竊公有物品之行為,而成立刑事上之犯罪,其公務員之職位可能因而不保;又捐款予慈善機構,亦屬彌補過錯的方式之一,因此,清潔隊長賴文淇以清潔隊員吳蔡秀葉、李屘龍2人涉有行竊物品之行為為由,要求2人辭職或捐款,其上開要求,顯有根據。
⑶上開要求,係屬行使隊長職權之行為
承上,賴文淇之上開要求既屬有據,則縱其處理程序或方式,存有妥當與否之爭執餘地,亦不論其係堂堂正正以隊長自己之名義要求,或係不欲當面得罪吳蔡秀葉、李屘龍2人,而委婉地以轉述稽查人員即被告之語詞之方式表達辭職或捐款之要求,均應視為賴文淇行使隊長職權之行為。
⑷附帶說明:受要求人得為爭執
承上,於清潔隊長發出上開要求之後,吳蔡秀葉、李屘龍2人依法均得就該要求之根據即行竊之指控,循序爭執其真實性,或就辭職、捐款之要求等事項,表示不同意見。於本件中,吳蔡秀葉、李屘龍2人係斷然否認行竊,且拒絕賴文淇之要求。惟吳蔡秀葉、李屘龍2人之任何回應方式,均不妨於本院就賴文淇上開處理行為非屬犯罪行為之認定。
㈢小結
起訴書所指述「被教唆人」賴文淇之行為,既屬其職務內之行為,僅係存有妥當與否之爭執,而非犯罪行為,則被告自無成立教唆犯之餘地。
七、結論本件應為無罪之諭知。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瑞榮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