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65號原告 潘隆富 被告 劉嘉惠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102年度附民字第37號),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肆萬零玖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利用社群網站Facebook冒用「 陳曉艾 」名義對原告進行多次詐騙,事實及證據均如鈞院102年度易字第
239號刑事判決所載,且被告於原告因帶狀性疱疹精神上受折磨時仍詐欺原告,原告因此而受有精神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40,9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則以:㈠原告所匯之款項,係被告出售網路遊戲黃金撲克牌金幣所得
,未有任何詐騙行為,被告並以鈞院102年度易字第239號刑事判決違反證據法則為由,上訴第二審法院,故該刑事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有違背法律之虞,鈞院毋庸受其拘束。㈡又縱原告係受被告詐騙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帳戶內,
惟此乃屬財產權受損害,非屬人格權之侵害,且原告並未證明其因被告不法侵害其財產權造成其精神上損害為何,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洵屬無據。
㈢再縱認被告應賠償慰撫金,惟被告並未使用強暴、脅迫之手
段,即難謂情節重大,且被告僅高中肄業、目前無工作、更患有憂鬱症,則原告請求之金額,顯非相當。
㈣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
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100年2月間某日起,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冒用「陳曉艾」名義及照片,向原告佯稱自己為照片中之人,並假意以結婚為目的之方式與原告交往,使原告誤信通訊之對象為「陳曉艾」本人。嗣於假意交往之期間,被告接續以「陳曉艾」身分,向原告佯稱其因背負債務,銀行帳戶已不能使用,需用金錢,要求原告匯款至「陳曉艾」同事即被告之帳戶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陸續自100年4月15日起至同年8月11日止,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140,900元至被告所申辦之玉山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詳細匯款金額與日期詳如附表所示),因而犯有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等情,業經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3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此有該案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10頁),並經本院核閱刑事卷宗(詳見卷付之刑事卷宗影本)無誤。經核該案刑事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俱有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憑,其認定之理由亦查無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且查,原告主張之事實,除經原告指述綦詳外(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438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至第11頁、第48頁至第49頁、第93頁背面、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39號卷第61頁至第68頁背面),證人即原告之國小同學 徐鉅宣 亦證稱:原告從100年3、4月間開始住伊家直到101年農曆過年,原告與被告(網路上姓名為「陳曉艾」)是因為網路遊戲而認識,後來就彼此喜歡而交往,跟男女朋友一樣每天早晚都會通電話,後來女方說好像有背負債務,因為「陳曉艾」(指被告)說她帳戶因欠款而不能用,所以請原告匯款到被告帳戶再轉交,被告利用我同學(指原告)對她的喜歡,陸續詐騙財物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76頁正背面),此外,並有Facebook上所張貼之「陳曉艾」照片6張(見偵卷第
65頁至第70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服處回覆單(見偵卷第23頁至第30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第20頁)、玉山銀行三重分行101年1月4日、101年7月19日函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1頁至第35頁、第81頁至第86頁)、原告申辦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見偵卷第56頁至第59頁、第62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見被告確有冒用「陳曉艾」名義及照片與原告交往,並向原告佯稱其因背負債務,銀行帳戶已不能使用,需用金錢,要求原告匯款至「陳曉艾」同事即被告之帳戶云云,因而陸續詐得財物共計140,900元甚明。據此,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有相當之證明,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僅係空言爭執,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當非真正,自不足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係故意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內,已如前述,則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詐欺而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害共計140,900元,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至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之詐欺行為而受有精神上損害等語,
惟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精神慰撫金者,以被害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遭受不法侵害者為限。經查,本件被告係不法侵害原告140,900元之財產法益,非屬人格法益之侵害,又依一般經驗法則,原告之帶狀性疱疹與被告之詐欺行為間,尚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確因被告之詐欺行為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從而,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即難允准。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0,9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依法不須繳納裁判費;又查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不予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劉文倩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附表:
┌──┬───────┬─────────┐│編號│日期│金額(新臺幣)│├──┼───────┼─────────┤│1│100年4月15日│10,000元│├──┼───────┼─────────┤│2│100年4月19日│10,000元│├──┼───────┼─────────┤│3│100年4月25日│10,000元│├──┼───────┼─────────┤│4│100年5月11日│5,000元│├──┼───────┼─────────┤│5│100年5月16日│5,000元│├──┼───────┼─────────┤│6│100年5月24日│10,000元│├──┼───────┼─────────┤│7│100年6月16日│10,000元│├──┼───────┼─────────┤│8│100年6月20日│5,000元│├──┼───────┼─────────┤│9│100年7月3日│10,000元│├──┼───────┼─────────┤│10│100年7月15日│5,300元│├──┼───────┼─────────┤│11│100年7月20日│50,000元│├──┼───────┼─────────┤│12│100年8月2日│5,300元│├──┼───────┼─────────┤│13│100年8月11日│5,300元│├──┴───────┼─────────┤│總計│140,9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