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63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谷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谷峰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谷峰原任職於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台灣晶亮美車工程館職員,因與店長 陳克銘 發生衝突,於民國99年5月間離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6月10日下午1時許,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前往該店,藉口欲向老闆 廖文淵 申請離職證明將店員 鄧永康 支開,渠等隨取用店內不詳物品(無證據認屬兇器)破壞櫃台抽屜鎖頭,竊取抽屜內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後離去,嗣經店長盤點所得時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廖文淵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李谷峰對檢察官所提其於警詢時、偵查中及與告訴人廖文淵電話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836號偵查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22頁至第24頁、第33頁至第34頁),證據能力並無意見,且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供述得為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又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準此,被告對檢察官所提證人即告訴人廖文淵、證人鄧永康於警詢時、偵查中之陳述(見同上偵查卷第4頁至第5頁、第28頁至第29頁、第37頁至第38頁),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渠等證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亦得為證據。
㈢另本案現場照片(見同上偵查卷第40頁),與本案事實具有
自然關聯性,復屬書證性質,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是堪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李谷峰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並無竊取台灣晶亮美車工程館櫃台金錢,祇返回該店索取離職證明,不清楚為何有失竊情事云云。惟查:
㈠按證人相互間之陳述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
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犯人之特徵、犯罪之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因時間與記憶等因素,略有出入或故予誇大渲染,證人之證言,亦同;然其對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固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然證明告訴人指訴與事實相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若間接證據,已足供佐證告訴人之指訴為真實,亦非不得以之與告訴人之指訴,相互印證,併採為判決之基礎。另情況事實倘足以合理推論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者,乃所謂情況證據,其證據機能,非但得以間接推論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且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以彈劾或補強直接證據之真實性,是斟酌直接證據之憑信性(證明力)時,對於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當時之情況事實,不能置而不論,否則,採證認事即有偏離真實之虞,難謂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632號、98年度台上字第3941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
㈡準此,勾稽證人即台灣晶亮美車工程館員工鄧永康於偵查中
證稱:伊於99年6月10日下午1時許祇1人在店內,見李谷峰與其友人來到,表示要向老闆廖文淵申請證明遂上樓詢問,1樓僅留渠等2人,嗣下班時店長陳克銘盤點時發現金錢短少,因整個下午只渠等2人,且櫃台抽屜鎖頭有遭破壞情事,並伊於2樓下來時見李谷峰與其友人自櫃台內走出,李谷峰手上拿持工具嗣放回工具處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836號偵查卷第37頁至第38頁);復於本院審判時結稱:伊當時見李谷峰要申請離職證明,遂上樓去找老闆廖文淵,1樓祇留李谷峰與其友人共2人,因老闆不在店內遂下樓,該時見李谷峰人在櫃台內,另1名友人則在櫃台外,而李谷峰並將不詳物品往工具區丟去等語(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637號刑事卷第34頁反面至第36頁)。是由此觀之,證人鄧永康已詳述該段期間僅被告與其友人單獨留在店內1樓,待證人鄧永康自2樓下來時,並見被告與其友人在櫃台內外,而被告手中更持有不詳物品, 嗣旋 獲悉店內櫃台鎖頭有遭破壞及失竊6,000元情形,此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文淵指證經過不謀而合(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836號偵查卷第4頁至第5頁、第28頁至第29頁),且有相符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40頁),堪認被告與其友人確有共同行竊情事,要無疑問。
㈢況且,所謂證據,係指超越一切合理之可疑,足以認定被告
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事證而言,被告固無就所辯解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義務,然倘被告提出訴訟上不能證明的積極抗辯,且不合社會生活上之常態經驗時,對於既已存在的積極罪證,都是不足以用來形成合理懷疑的幽靈抗辯,自非「罪疑惟輕」之情形,當不得以此抗辯而排除超越一切合理可疑之積極證據。基此,被告雖矢口否認有竊盜行為,而假稱不知情云云。但查,被告與告訴人於電話中就此事曾進行爭執,被告接獲告訴人來電後,不待告訴人詢問何事旋即表示要聯絡該名友人明日再行回覆,雖告訴人告知失竊金額為1萬餘元,然被告卻反稱祇約5,000、6,000元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0頁至第13頁)。綜合以觀,被告不僅不待告訴人詢問所求為何,即能明辨係針對店內失竊乙事而來,且當告訴人稱失竊金額為1萬餘元時,即能明白告知實際失竊金額約5,000、6,000元,倘此非被告與其友人所共同行竊,何以被告得明白確知告訴人所欲為何,及失竊金額若干?在在自曝其為本案犯罪行為人,所辯不知情云云,毋寧係卸責之詞,不得認屬得排除超越一切合理可疑之積極證據。基上,被告所辯各節,均屬無據,不足以取。
㈣綜上所述,被告李谷峰於上述時地,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現金
6,000元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綦詳,堪以認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皆堪信實。
三、核被告李谷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與該不詳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竟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現金,且犯後飾詞狡辯,態度欠佳,未見有何悔意,並兼衡其犯罪之目的、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被告行竊時使用之不詳物品,無證據認屬兇器,亦無事證可認係被告或其友人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向本院內補提理由書,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