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2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235號聲請人 江春菊 相對人 江朝棟 關係人 江朝鑫
江冠毅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游謹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江朝棟(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江春菊(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江朝鑫(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江春菊(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係相對人江朝棟(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妹,相對人於103年5月28日,因癲癇、缺氧及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有戶籍謄本、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等件為證。爰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弟江朝鑫(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等件為據,且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師 蕭銘鴻 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對本院之點呼、叫喚、詢問均無回應。又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定結果,認為:「㈠日常生活狀況:目前個案無法言語,無法自行活動,也無法穿衣、洗澡、如廁,需藉由他人經鼻胃管灌食。㈡身體狀態:個案躺在床上,且使用約束帶,四肢僵硬且萎縮,觸摸個案時會有內縮之反應。個案右髖骨處有壓瘡。㈢精神狀態:⑴意識/溝通性:可自行睜開眼,無言語。⑵記憶力:無法配合施測。⑶定向力:無法配合施測。⑷計算能力:無法配合施測。⑸理解‧判斷力:無法配合施測。⑹現在性格特徵:退化自閉。㈣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依江朝棟男士目前心智狀況,無法言語。因腦病變導致認知功能嚴重缺損,無法完成基本生理需求。因認知功能缺損以致金錢、數字、是非對錯等概念嚴重缺損,是故,亦無法管理與處置個人事務,其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㈤回復可能性說明:回復可能性低。㈥鑑定判定:1.基於受鑑定人有腦病變,其程度達極重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2.個案腦中風合併血管性失智症及失語症之程度,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別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03年11月11日彰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之配偶游謹目前在仁道護理之家,為極重症病患,意識不清,相對人之獨子江冠毅復已離家甚久,行蹤不明,目前均由相對人之妹即聲請人、相對人之弟江朝鑫負責照顧相對人等情,業經聲請人陳述在卷,本院審酌聲請人、關係人江朝鑫分別為相對人之妹、弟,目前實際照料相對人之日常生活起居,其等與相對人間關係密切,復分別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有能力擔任,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 陳朝鑫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江春菊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江朝棟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江朝鑫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楹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書記官吳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