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正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82號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代理人 謝耀州
陳泰安 相對人 温茂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正裁定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89年2月17日89年度促字第7400號支付命令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七四00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暨確定證明書,關於債務人「 溫茂連 」之記載,應更正為「温茂連」。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89年度促字第7400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上所載債務人即相對人姓名「溫茂連」應為「温茂連」之誤。為此聲請裁定更正此項錯誤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裁定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形時,亦準用上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不訊問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12條規定規定甚明,足認支付命令亦屬裁定之一種,若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亦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再按關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因表示不正確發生之顯然錯誤,苟未變更該當事人之同一性,亦有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三、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聲請更正裁定事件,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89年度促字第7400號)時,其聲請狀及檢附之放款帳卡,上載債務人雖均載為「溫茂連」,而非「温茂連」。然而,上開聲請狀檢附之借據上借款人之簽名、印文等,均為「温茂連」,而非「溫茂連」。又上開借據上記載之借款人身分證統一編號,亦與「温茂連」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一致。再參以上開聲請狀、放款帳卡及支付命令所載「溫茂連」位於「臺南縣關廟鄉○○村○○00號」之住所地址,嗣經整編為「臺南縣○○鄉○○村○○路○○○巷○○號」,而「温茂連」之戶籍於民國99年8月15日以前亦設於「臺南縣○○鄉○○村○○路○○○巷○○號」等情,共有聲請狀、放款帳卡、借據、「温茂連」戶籍資料、門牌證明書等在卷可考。綜合上情,足認上開事件之債務人應確為「温茂連」,而非「溫茂連」。
四、綜上所述,本院89年度促字第7400號裁定原本及正本暨確定證明書,關於債務人即相對人「温茂連」之記載顯有錯誤,且未變更該當事人之同一性,爰依聲請人之聲請,以裁定更正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書記官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