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000年度婚字第97號原告 吳智有 被告 吳小爾 (NGO-TIEU-MY)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為越南籍配偶,兩造於民國90年7月3日結婚,婚後被告曾於90年8月25日、91年8月7日入境來臺,兩造曾在臺共同生活,嗣被告於91年12月27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原告雖赴越南經營事業,並出資協助被告娘家蓋房子,惟兩造於越南同居生活期間,被告經常與原告爭吵,且對外不斷抱怨,原告不得已離開被告娘家住處,另至越南他處經營養豬及種蘭花事業,夫妻分居迄今已逾10年,彼此間毫無聯繫、關心,夫妻感情已喪失,無法繼續維持婚姻,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重大事由」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離婚事件,專屬夫妻之住所地、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婚後夫妻曾共同生活於苗栗縣銅鑼鄉○○村0鄰○○00號之原告戶籍地,此地亦屬離婚之原因事實發生地之一,此有原告之戶籍謄本為憑,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婚姻事件之夫妻一方為中華民國人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次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住所地法時,依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夫)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妻)係越南社會共和國人民,兩造無共同本國法,惟曾共同生活於苗栗縣銅鑼鄉○○村0鄰○○00號之原告住處,此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本件請求離婚事件(離婚原因及離婚效力)應以兩造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四、末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上開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不因當事人併據同一事實主張有該條第1項離婚原因而有不同,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又該條文所謂「其他重大事由」,乃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並從主觀上即當事人是否已喪失維持婚姻意願,及客觀上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又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但書規定,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故無責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固無疑義,至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
五、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越南籍之被告於90年7月3日結婚,曾在臺灣共同生活,被告於91年12月27日出境返回越南,原告亦於越南地區經營事業,惟兩造經常爭吵,迄今已分居長達10年,兩造感情已喪失,無法繼續維持婚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等件為證,復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2年5月20日移署出管齡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憑,並經調閱原告之入出境紀錄附卷參照,顯示原告經常入出境臺灣,兩造同於90年8月
25日、91年8月7日入境臺灣,亦同於91年12月27日出境,之後原告多次入出境臺灣,被告自91年12月27日出境後,迄今則無任何入境臺灣之資料等情屬實。綜合上情,佐以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述,兩造迄今分居長達10年,主觀上未見兩造有何同居生活之意願,客觀上兩造間應有之相互扶持、誠摯相愛等基礎已名存實亡,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衡諸兩造有責程度相當,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處理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4,500元。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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