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4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辰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55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辰筑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黃辰筑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年9月18日下午某時許,在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壢都門市,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價格,將其向臺灣土地銀行通霄分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販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松柏 (Joseph)」之成年男子即詐欺集團成員,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宅急便方式寄送上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至高雄市○○區○路○○○號予「陳松柏(Joseph)」,而於同年月19日以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收受上開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所匯入2,000元之對價。
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黃辰筑所交付之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 蕭名彥 、賴 尚儀 、 周子正 、 姜惠如 、 劉志揚 、 林盈晶 、 楊傑雄 、 鄭瑋婷 、 周黛珊 、 李德政 、 游佳雯 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黃辰筑所有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蕭名彥等人發現受騙,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蕭名彥、周黛珊、 賴尚儀 、姜惠如、林盈晶、楊傑雄、鄭瑋婷、游佳雯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黃辰筑於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蕭名彥、賴尚儀、周子正、姜惠如、劉志揚、林盈晶、楊傑雄、鄭瑋婷、周黛珊、李德政、游佳雯分別於警詢中指述綦詳(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1274號卷,下稱他卷,第80至80頁背面、第99至99頁背面、第121至122頁、第135至136頁、第151至152頁、第165至165頁背面、第177至179頁、第194至196頁、第213至213頁背面、第230至230頁背面、第242至242頁背面),復有被告與「Joseph」之網路對話、宅急便收據、臺灣土地銀行通霄分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對帳單、合作金庫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 奇摩 拍賣網頁資料、電子郵件往來紀錄、網路ATM轉帳明細、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存款簿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永豐商業銀行興隆分行帳戶往來明細、永豐商業銀行南門分行存款簿交易明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佐(見他卷第44至73頁、第74至78頁、第87頁至94頁、第104頁、第106頁、第127頁、第140至145頁、第157至160頁、第168至173頁、第187至188頁、第
202至209頁、第218至221頁、第223至224頁、第235頁、第238頁、第248至250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根據上開告訴人游佳雯之指述、臺灣土地銀行通霄分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等內容,堪認告訴人蕭名彥係於101年9月22日下午3時12分許轉帳20,100元,及告訴人游佳雯之轉帳金額為2,900元等事實,是起訴書此部分有所誤載,應予更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物予「陳松柏(Joseph)」,供「陳松柏(Joseph)」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為前揭詐欺取財之帳戶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本件正犯雖有多次詐欺行為,惟就被告而言,僅有一次幫助行為,仍只成立一個幫助犯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使用,助長詐騙風氣,並使無辜民眾受有損失,乃禍之根源,且導致社會互信受損,金融交易秩序受到破壞,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與全部告訴人、被害人和解(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迄今已與告訴人蕭名彥、賴尚儀、姜惠如、林盈晶、鄭瑋婷、周黛珊及被害人周子正、劉志揚、李德政達成和解,並業已賠償渠等全部損失,有告訴人蕭名彥提出之刑事陳報暨民事撤回起訴狀、告訴人鄭瑋婷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各1紙及匯款單據9紙、和解書8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第128至139頁、第
179至184頁背面),又告訴人楊傑雄表示願意放棄求償並與被告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3頁)。至告訴人游佳雯經本院多次傳喚均未到庭,經本院致電予告訴人游佳雯,其電話號碼均屬空號,則被告雖努力尋求與告訴人游佳雯進行和解,仍因無法聯繫告訴人游佳雯致無從與其達成和解,經被告供承在卷,並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0頁、第98頁、第166至167頁、第176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77頁背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佳紋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1│蕭名彥│詐欺集團成員於奇摩│民國101年9月22日下││││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午3時12分許(起訴書││││NIKON廠牌相機鏡頭│誤載為下午3時30分許││││1個之拍賣訊息,蕭│),轉帳新臺幣(下同││││名彥下標購買,因而│)20,100元至被告所有││││陷於錯誤匯款,遲未│之上開臺灣土地銀行通││││收到物品。│霄分行帳戶。│├──┼───┼─────────┼──────────┤│2│賴尚儀│詐欺集團成員於奇摩│101年9月21日下午1││││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時36分許,以合作金庫││││APPLE廠牌平板電腦│銀行ATM轉帳13,000元││││1臺之拍賣訊息,賴│至被告所有之上開臺灣││││尚儀下標購買,因而│土地銀行通霄分行帳戶││││陷於錯誤匯款,遲未│。││││收到物品。││├──┼───┼─────────┼──────────┤│3│周子正│詐欺集團成員於奇摩│101年9月21日晚上10││││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時13分許,以網路ATM││││吸塵器1臺之拍賣訊│轉帳2,800元至被告所││││息,周子正下標購買│有之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因而陷於錯誤匯款│通霄分行帳戶。││││,遲未收到物品。││├──┼───┼─────────┼──────────┤│4│姜惠如│詐欺集團成員於奇摩│101年9月21日下午3││││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時22分許,以郵政ATM││││NANIA廠牌成長型汽│轉帳2,100元至被告所││││車座椅1個之拍賣訊│有之上開臺灣土地銀行││││息,姜惠如下標購買│通霄分行帳戶。││││,因而陷於錯誤匯款│││││,遲未收到物品。││├──┼───┼─────────┼──────────┤│5│劉志揚│詐欺集團成員於奇摩│101年9月20日下午5││││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時38分許,以網路ATM││││NANIA廠牌成長型汽│轉帳2,900元至被告所││││車座椅1個之拍賣訊│有之上開臺灣土地銀行││││息,劉志揚下標購買│通霄分行帳戶。││││,因而陷於錯誤匯款│││││,遲未收到物品。││├──┼───┼─────────┼──────────┤│6│林盈晶│詐欺集團成員於奇摩│101年9月21日上午9││││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時27分許,在臺灣土地││││富士廠牌拍立得1臺│銀行林口分行匯款││││之拍賣訊息,林盈晶│4,000元至被告所有之││││下標購買,因而陷於│上開臺灣土地銀行通霄││││錯誤匯款,遲未收到│分行帳戶。││││物品。││├──┼───┼─────────┼──────────┤│7│楊傑雄│詐欺集團成員於奇摩│101年9月20日下午3││││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時4分許,由楊傑雄之││││吸塵器1臺之拍賣訊│姊 楊菁菁 至永豐商業銀││││息,楊傑雄下標購買│行興隆分行匯款││││,因而陷於錯誤匯款│3,600元至被告所有之││││,遲未收到物品。│上開臺灣土地銀行通霄│││││分行帳戶。│├──┼───┼─────────┼──────────┤│8│鄭瑋婷│詐欺集團成員於奇摩│101年9月19日下午2││││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時23分許,以網路ATM││││NIKON廠牌相機1臺│轉帳4萬元至被告所有││││之拍賣訊息,鄭瑋婷│之上開臺灣土地銀行通││││下標購買,因而陷於│霄分行帳戶。││││錯誤匯款,遲未收到│││││物品。││├──┼───┼─────────┼──────────┤│9│周黛珊│詐欺集團成員於奇摩│101年9月19日下午││││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12時29分許,以ATM轉││││CASIO廠牌相機1臺│帳16,000元至被告所有││││之拍賣訊息,周黛珊│之上開臺灣土地銀行通││││下標購買,因而陷於│霄分行帳戶。││││錯誤匯款,遲未收到│││││物品。││├──┼───┼─────────┼──────────┤│10│李德政│詐欺集團成員於奇摩│101年9月22日下午2││││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時17分許,以郵政ATM││││CANON廠牌相機1臺│匯款15,000元至被告所││││之拍賣訊息,李德政│有之上開臺灣土地銀行││││下標購買,因而陷於│通霄分行帳戶。││││錯誤匯款,遲未收到│││││物品。││├──┼───┼─────────┼──────────┤│11│游佳雯│詐欺集團成員於奇摩│101年9月23日下午9││││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時49分許,以中國信託││││NANIA廠牌汽車安全│商業銀行ATM匯款││││座椅1個之拍賣訊息│2,900元(起訴書誤載││││,游佳雯下標購買,│為2,800元)至被告所││││因而陷於錯誤匯款,│有之上開臺灣土地銀行││││遲未收到物品。│通霄分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