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苗栗 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67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彥松
蔡曉寧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0
48、5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李彥松:⑴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⑵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蔡曉寧:⑴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⑵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前科資料㈠李彥松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持有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9年度訴字第712、73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0年12月9日假釋出監,嗣於101年4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㈡蔡曉寧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98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本件事實李彥松、蔡曉寧係夫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竊盜犯行:
⑴於102年1月28日下午5時許,李彥松駕駛向不知情之陳
德明借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蔡曉寧前往苗栗縣竹南鎮○○里00鄰00000000號豬舍,蔡曉寧留在車內把風,由李彥松下車徒手竊取 蕭順發 所有置放於豬舍內之鐵板6片,得手後搬至上開自用小客車內駕車離去,嗣以新臺幣2,400元之價格,變賣予不知名之資源回收者得款由李彥松花用。
⑵於102年2月4日下午5時58分許,李彥松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蔡曉寧,前往新竹縣○○鄉○○路○段○○○號對面鐵皮屋外,由蔡曉寧留在自用小客車旁把風,李彥松進入圍籬內,下手竊取 盧能振 停放於鐵皮屋外專作下水道施工用之搖管機及怪手機組合之機器上之零件儀錶板1組、電腦1組、電瓶2個及無線電對講機1台,得手後搬至上開車輛內,嗣李彥松正在挖土機上接續拆除零件時,為 林日生 發現喝止,李彥松乃迅即駕車搭載蔡曉寧逃離現場。
理由
甲、認罪部分:事實⑴
一、檢方之證據:㈠關於證據能力:
檢察官所提出,而經本院所斟酌之下列證據,均無證據能力之爭執(本院卷26頁背面中段、29頁背面下段至30頁正面上段)。
㈡證據清單:
1.告訴人蕭順發於警詢中之指述。
2.照片9張(附於102年度偵字第5048號卷)。
3.被告李彥松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4.被告蔡曉寧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被告之證據及自白:㈠證據:
無舉證。
㈡被告之自白:
被告李彥松、蔡曉寧2人均坦承事實(1)之竊盜犯行。
三、本院之判斷被告李彥松、蔡曉寧2人均坦承上開事實(1)之犯行,其自白核與上開證據顯示之情節相符,故此被告2人就事實(1)之犯行堪予認定。
乙、否認部分:事實(2)
一、檢方之證據:㈠關於證據能力:
檢察官所提出之下述證據1、2、3所列之陳述,被告2人均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26頁背面中段、29頁背面下段至30頁正面上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本件證據。
㈡證據清單:
1.告訴人盧能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
2.證人林日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3.證人 陳德明 於警詢中之陳述。
4.照片13張(附於新竹地檢102年度偵字第5560號卷)。
5.被告李彥松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
6.被告蔡曉寧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
二、被告之證據及陳辯:㈠證據:
無舉證。
㈡被告之陳辯要旨:
1.被告李彥松部分陳述略稱:我雖然有於上開犯罪事實(2)所示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搭載被告蔡曉寧前往該處,惟辯稱:我當日只是到菜園尿尿,並去繞一繞,沒有靠近怪手等語。
2.被告蔡曉寧部分陳述略稱:我否認檢察官起訴之竊盜犯行,辯稱:我只是跟著先生李彥松去豬舍那邊,李彥松叫伊在車上等,之後他就下車,後來有搬鐵板上車,我只是默許他竊盜,在寶山那邊真的沒偷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論述架構
由證人即被害人盧能振之證述,佐以照片顯示之狀況,認定有失竊之事實;又據目擊證人林日生之證述,及參酌經驗法則,認定被告2人成立事實⑵之犯行。
㈡分項說明
1.有失竊之事實:此經告訴人盧能振證述略稱:案發3天前尚曾操作該機器施工等語(證據1─竹檢偵卷75頁正面下段),而經證人林日生於案發後通報,立即前往查看,即清查出如事實欄所示之失竊情形等語(證據1─同偵卷22頁上段),且其陳述之失竊品項核與照片所顯示之狀況相符,(證據4─同偵卷47、48頁),因此,如事實欄所示之失竊事實堪予認定。
2.林日生之證述具有可信性,可採⑴從外部觀察
證人林日生與被告2人素不相識,自無任何糾葛,顯然沒有誣陷被告2人之動機,因此,其證述具有外部可信性。
⑵從內部觀察
林日生於警所證述時,在警方出具之男、女各三張年齡相仿之照片中,明確指出在現場所見被告2人(同偵卷27頁)之照片,而其後經警依林日生所陳報,曾出現於案發地點並於其後駛離之車輛(GR-3245)循線查索,詢問證人即該車之現在管有人陳德明,亦明確指證略稱:
案發地附近監視器所錄得該車之駕駛人為被告李彥松,該車當時借予被告李彥松等語(證據3─,同偵卷35頁中段);嗣後被告夫婦2人到案時亦均坦承當時在現場等語(證據5、6─偵5048卷62頁背面中段、63頁背面上段),合上所述,證人林日生先前於照片上所指認被告2人,與其後循線查索約詢到案之人別前後相符一節,足見證人林日生所述,顯屬信實之言,自具有內部可信性。
⑶小結:證述可採
合上所言,證人林日生既有可信性,爰採為證據,作為認定本件事實之基礎。
3.被告李彥松確有行竊承上所述,目擊證人林日生之證述既屬可採,則其明確證述略稱:被告李彥松在怪手機上面「摸東摸西」、「拆零件」;從怪手機上下來時雙手是黑色的等語(證據2─竹檢偵卷25頁、76頁中段),再佐以前述所認定,被告李彥松自怪手機上離開之後,告訴人盧能振到場清查,即發現如事實欄所示之品項已然失竊等情,足認被告李彥松即係下手行竊之人。
4.被告蔡曉寧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林日生證述略稱:被告蔡曉寧在該廂型車旁走來走去等語(證據2─竹檢偵卷25頁上段、76頁中段),依此可知,被告蔡曉寧係在現場負責把風,因此,被告蔡曉寧就李彥松之行竊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判斷之結論
合上所述,被告李彥松係事實⑵所示竊案之下手行竊者,而被告蔡曉寧則在自小客車旁把風接應,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竊盜罪名。
丙、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罪數:被告2人先後為上開事實(1)及事實(2)之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告2人上開2罪各應予分論併罰。
三、累犯加重:被告2人前有如事實欄所示受有期徒刑宣告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憑,其等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件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共犯:被告2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量刑:考量以下事項㈠事實⑴所竊物品為鐵板,尚非高價;事實⑵所竊者為重機
械之關鍵零組件,造成被害人重大損失;㈡被告李彥松前曾有竊盜前科,最近一次竊盜罪,經判處有
期徒刑6月、5月、4月、3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本院102易518);㈢被告2人所犯本件竊盜罪,均有累犯加重其刑之事由;㈣被告蔡曉寧僅在場把風,屬依附行為,參與程度較低;㈤被告2人就事實⑴為坦承犯行之態度;綜上諸情,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第⑴罪之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丁、依上開已於適當位置引述之法律規定,為有罪判決。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瑞榮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