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4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44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49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正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30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正雄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正雄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前段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侮辱公務員等2罪,先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本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綜合斟酌本件受刑人各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之犯罪態樣、行為方式、侵害法益,於併合處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所犯上開各罪所反映之不同人格特性、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附表所示各罪均為短期自由刑,依上述外部性界限,裁量之空間尚屬有限,參以受刑人復已入監執行,綜衡上開各節,足認並無於本院裁定前再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等方式陳述意見而另行賦予此等事前程序保障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捷菡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年月日)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拘役20日109.05.18嘉義地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00號109.12.30同左109.12.302侮辱公務員拘役40日109.11.01本院110年度易緝字第120號110.10.13同左110.1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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