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原交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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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原交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交易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美春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嗣經本院撤銷指定)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美春於民國110年2月17日9時25分許,本應注意飼主須以適當方式對其飼養之犬隻加以看管,出入公共空間應繫鍊繩或使用其他防護措施,並予以適當之注意及管束,避免在道路疏縱奔走,以免妨害交通及危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安全,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使用鍊繩或使用其他適當方式管控,而任其所飼養之犬隻,在臺中市太平區德隆路與德隆路131巷口前任意竄出奔走,適告訴人 吳瓊麗 騎乘牌照號碼NBP-3327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巷口前時,因見狀閃避該忽然竄出之犬隻不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雙側手部擦傷、右側腕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雙側膝部擦傷等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存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