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4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12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于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749號),本院裁定如下:
文林于紘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于紘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林于紘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本院曾發函給受刑人,告以收受函文後5日內得具狀陳述意見並提出有利於己之量刑證據,惟迄今未見回覆,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9年11月12日15時1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110年1月27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4025號臺中地檢110年度毒偵字第64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0年度中簡字第507號110年度中簡第1633號判決日期110年3月8日110年8月11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0年度中簡字第507號110年度中簡第1633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4月6日110年9月7日是否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是備註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5130號(已執畢)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27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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