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6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昆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昆旻於民國109年9月19日中午12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區工學北路往忠明南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欲靠左停車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上開規定,適告訴人 林永澤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區工學北路往忠明南路方向直行至其左後方,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第三指掌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36頁、第39頁),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明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施佑諭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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