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毒抗字第7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重新審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722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林金賢 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聲請重新審理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第一審裁定(110年度毒聲重字第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林金賢(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依刑事大法庭109年11月18日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而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並於110年3月26日生效實施,惟此係屬於行政規則或法規命令之修正,為「法律變更」。依新標準重新評估有合於刑法第2條第3項法律有變更,不施以保安處分者,應免其保安處分之執行者,檢察官應本於職權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故抗告人據此提起抗告,請求法院撤銷抗告人之強制戒治處分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判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聲請重新審理,無停止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力;但原裁定確定法院認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人之聲請,停止執行之;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至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抗告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76號
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0年1月7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業經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認「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之修正,屬於行政規則之修正,並非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所稱之「新證據」,難認有何應重新審理之情形,而駁回抗告人重新審理之聲請,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無訛。
㈡抗告意旨固稱依新標準重新評估有合於刑法第2條第3項法律
有變更,不施以保安處分者,應免其保安處分之情形,檢察官應本於職權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釋放抗告人云云。惟查,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係法務部針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事項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具有法規性質之命令,抗告人前有無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及其件數多寡自關係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以之為評估標準之一,當屬妥適公允,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評估標準說明手冊縱經修正,亦僅屬於行政規則或法規命令之修正,為法律變更,並非前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所稱之「新證據」。況且原確定裁定於110年1月17日作成時,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評估標準說明手冊尚未修正,法務部○○○○○○○○依據當時有效之修正前評估標準製作「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評估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自屬合法,原確定裁定再憑以認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難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或同條項第3款所稱原確定裁定所憑之鑑定已證明其為虛偽之情事,顯亦不符合前揭聲請重新審理之事由。是抗告人以法務部關於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之修正而聲請重新審理,應有誤解,且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所定第1至第6款聲請重新審理事由不合,原裁定因而駁回其聲請,經核並無違誤。至於刑法第2條第3項規定,法律有變更不施以保安處分者,應免其保安處分之執行者,檢察官固應本於職權向法院聲請免予繼續強制戒治,亦僅檢察官有此權限,抗告人並無聲請權利,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是抗告意旨執此提起抗告,容或對於法律之誤解,本院亦無從准許,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各款
所列得聲請重新審理之情形,抗告人復未敘明原確定裁定有何符合其他各款所定重新審理事由之情形,是其聲請重新審理,尚難憑採。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賴妙雲法官姚勳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溫尹明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