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毒抗字第7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716號抗告人即被告 楊勝玓 選任辯護人 張淳軒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7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楊勝玓(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本案檢察官未就治療處遇方式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未見有關是否採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事項之訊問,即逕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完全無從知悉檢察官裁量依據為何,其裁量權之行使非無重大瑕疵。又抗告人罹患憂鬱症需服用藥效較強之安眠藥,因而在戒癮治療期間錯過尿液採驗及團體治療,導致本案緩起訴處分遭撤銷,然抗告人年紀尚輕,現有正當穩定之工作,若採行戒癮治療替代監禁方式之觀察勒戒,可使抗告人維持其社會家庭生活,且同樣可達觀察勒戒之目的,原裁定顯已違反比例原則,爰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針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將來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是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第24條規定,檢察官就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行為人,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是毒品施用者是否適用戒癮治療程序,係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裁量權限,即檢察官對於適於緩起訴處分之被告,得依行政院所訂頒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於緩起訴處分時,命附完成戒癮治療,亦得聲請法院觀察、勒戒,此屬檢察官之裁量職權,若檢察官未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係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除檢察官有違法或濫用裁量權外,法院僅得依法裁定施用毒品者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尚無擅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三、經查:㈠本案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
32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38號判決,認「本案於民國109年7月15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時仍屬偵查中之案件,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之規定,應由檢察官依新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依同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為轉向之附命緩起訴處分,不得逕行追訴。檢察官就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與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法定追訴要件不符,其聲請程序違背規定」為由,判決公訴不受理;嗣改分110年度毒偵字第1143號案件辦理,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由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62號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
月2日凌晨2時許,在臺中市○○區○○○0街00巷0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月2日15時45分許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1組,復於同日16時12分許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據抗告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1月18日草療鑑字第1080100123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核交302號卷第11至19頁),是抗告人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堪認定。
㈢本案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404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及預防再犯必要命令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8年7月10日至110年7月9日,惟抗告人於前開緩起訴期間無故3次未依觀護人指定日期完成尿液採驗程序;無故2次未依指定日期前往醫院參加心理團體治療;復未於療程屆滿後15日內接受結案後之尿液檢驗,經同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62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抗告人為本案犯行前未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抗告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既未曾完成附命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亦未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自無從認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從而,原審法院准許檢察官之聲請,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違誤。
㈣抗告意旨雖稱檢察官未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未就是否
採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事項進行訊問,完全無從知悉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之裁量依據為何云云。惟觀諸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並無課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前,應訊問被告是否同意觀察、勒戒,並給予其有選擇緩起訴戒癮治療之機會等義務規定。又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6條第1項,僅就檢察官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一事予以規定,而未規定檢察官於向法院對被告為觀察、勒戒聲請前,亦應得被告之同意。是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屬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作為,不得認為係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檢察官亦無於聲請書中說明不命被告接受戒癮治療理由之義務。而立法者既賦予檢察官選擇「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雙軌制度之權限,則檢察官之職權行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2號、106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參照)。本案依卷內事證所示,檢察官於108年1月2日訊問抗告人時,其已承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見毒偵404號卷第89至91頁);並經檢察事務官分別於108年3月29日、108年5月13日詢以:「你是否同意參與本署毒品戒癮治療,並依檢察官之指示,接受毒品戒癮治療及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於緩起訴期間內如未依照醫囑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違背緩起訴應履行及應遵守之事項,將撤銷本件緩起訴處分另行追訴,是否了解?」,抗告人均表示:「我同意」、「我了解」等語(見毒偵404號卷第116至117、128至129頁),足認本案業已保障抗告人基本陳述意見之權利。又抗告人前因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完成戒癮治療,而經撤銷緩起訴處分,檢察官於斟酌個案情節後,認不適合再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此乃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法院自應予以尊重,且查無檢察官之聲請有何違背法令、認定事實有誤或其他重大明顯瑕疵之處,於法自無不合。抗告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㈤至抗告人其餘所稱之個人及家庭因素,並非法定免除觀察、
勒戒之事由,與抗告人是否應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判斷無涉,併與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認抗告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而准許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鍾貴堯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巧玲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